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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羁押,2010年1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樊某与谢帮清、胡贵生、郑铭(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在宁都县X乡开办“联发木材加工厂”,由胡贵生任法人代表,其负责协调关系,郑铭负责财务,谢帮清负责联系车辆和办理木材运输证,被告人樊某则负责产品加工与销售,并且“联发木材加工厂”的合伙股东一致商量决定可以购买并使用外地木材运输证放行一事。至案发时,被告人樊某等人从陈领云(已判刑)处购买并使用外地木材运输证29张,导致无证运输木材93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谢帮清、胡贵生、郑铭、陈领云的供述,证人邓某某、余某、曾某某、卢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外地木材运输证29张,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法,在联发木材加工厂生产经营期间伙同他人为运输木材而买卖外地木材运输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的悔罪表现及其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高小明

代理审判员高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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