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别名陈X),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谷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夫),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为1.5%,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09年11月初给了上季展(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利息1350元后,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还本金。现被告出走联系不上。原告认为,被告借钱长时间不偿还,已失了信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合计5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因逃避经济纠纷搬走,不知去向。
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1.5%,按季付息,每季1350元。双方并约定,如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需提前10至15天通知被告,被告将无条件归还本息。
被告刘某某、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谷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生同志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5%,按季付息,每季1350元,如果归还本金提前10-15天通知我,我会无条件地把本金和利息归还,此据”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09年8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两被告因逃避经济纠纷搬走,去向不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谷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5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谷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支付原告利息5850元,合计x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某、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财产保全费379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刘某某、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