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被告:吕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西峡县X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李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丁、安邦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20时50分,我乘坐被告吕某甲驾驶的归被告吕某乙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镇默河桥西头路段时,与李某丙科驾驶的归被告李某丙所有并入户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我构成重度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26元。另根据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李某丙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我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甲辩称:豫x号三轮汽车归我所有,我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我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吕某乙辩称:我已于2007年10月份将豫x号三轮汽车出售给我姐吕某甲,故我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诉请的合某损失由我投保的安邦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才能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由被告吕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规定未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带,自身也有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安邦南阳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丙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二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诉请合某部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挂车赔偿总和不应超过主车赔偿额30万元。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李某丙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内乡县大桥卫生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及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56张,金额x.63元,鉴定意见书三份(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户口簿复印件四份及学校证明一份,内乡县邮政局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2200元。以上票据证明原告应获赔x.26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吕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证明其拥有合某驾驶资格的事实。
2、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豫x号三轮汽车归吕某甲所有的事实。
被告吕某乙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二份,以证明李某丙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二份的事实。
被告安邦南阳公司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吕某甲无异议,被告吕某乙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吕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邦南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参考使用。对证据2,被告吕某甲、李某丙及安邦南阳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吕某乙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吕某甲无异议,吕某乙不予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院外购置医疗器械部分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对内乡县邮政局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告工资表加以印证,对内乡县实验高某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庭审时被扶养人刘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应再计算其抚养费,对证据3中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安邦南阳公司对原告院外购药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提供医院院外购药意见,对内乡县实验高某证明有异议,认为超越证明范围,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刘某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收支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对内乡县邮政局文件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有异议,认为超出鉴定范围,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此项费用。本院认为,院外购药的票据系原告根据伤情需要而支出的医疗费,且系合某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均系合某专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安邦南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虽递交了书面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权利的自行放弃,故本院对上述三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内乡县邮政局对原告的任职文件及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户口簿,系公安机关出具,且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及被扶养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内乡县实验高某证明,证明了原告之女在校学习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吕某甲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安邦南阳公司、李某丙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邦南阳公司、吕某甲均不持异议,被告吕某乙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9日20时50分,原告刘某乘坐被告吕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镇默河桥西头路段时,与李某丙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入户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归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及三轮车驾驶人吕某甲、乘坐人刘某刚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科、吕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内乡X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X乡县大桥卫生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T12骨折脱位并截瘫,2、左某骨干骨折,3、右股骨骨折,4、左某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左某臂丛神经损伤,6、左某骨动脉损伤,7、左某、左某开放性损伤,8、C2.3骨折脱位,9、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先后住院治疗308天(其中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1天,南阳市X乡县大桥卫生院86天)。支出医疗费x.07元(其中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费816元,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2254.54元,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费x.13元,内乡县大桥卫生院治疗费4807.40元。)另外购药品6207.60元,共支出医疗费x.67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申请,2011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申请,本院经征得被告方同意后,于2011年6月10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1年6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为结论为:1、刘某C23.T12骨折脱位伴截瘫已构成伤残Ⅰ级,左某功能丧失已构成伤残Ⅹ级,左某损伤已构成Ⅸ级。2、刘某胸椎损伤伴截瘫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刘某后期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四处共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本院受案后,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在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执行1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刘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吕某甲于2007年10月份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吕某乙的豫x号三轮汽车,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无保险。被告李某丙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为豫x、豫x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主、挂车限额各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并将车辆挂靠于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缴纳挂靠费)。该交通事故中,另二位伤者吕某甲、刘某刚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吕某甲应获赔各项数额合某5636.45元,刘某刚应获赔各项数额合某x.84元。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任内乡县邮政局大桥支局局长。原告之子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女刘某涵,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护理人员周玉琴,女,刘某之妻,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李某丙科、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诉至本院,后于2011年5月25日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载人且未确保安全,被告李某丙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吕某甲及豫x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刘某、刘某刚受伤,对此,吕某甲、李某丙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李某丙科系李某丙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李某丙依法对外承担。原告刘某及被告李某丙均对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成因分析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成因分析部分明确载明“李某丙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故本院依据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李某丙科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甲明知农用三轮汽车不应载人而载人,且未确保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按6:4划分为宜,原告刘某作为车辆乘坐人,在事故中无明显过错,故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某无责任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李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吕某乙已于2007年10月份将豫x号三轮汽车出售于吕某甲,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吕某乙对原告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吕某甲、李某丙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不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邦南阳公司在交强险24.4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安邦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及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明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且保险险额的大小是依据被保险人交纳保费的数额而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二条也不符合某保人的投保本意,且有悖常理,主、挂车连接使用,应以主、挂车的保险限额总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安邦南阳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24万元及二份商业险60万元内对原告及另案原告吕某甲、刘某刚按比例、按责任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李某丙及安邦南阳公司辩称对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任职于内乡X乡县邮政局大桥支局局长,其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其居住地为内乡X区,其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本院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某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最高某院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x.63元+四处二次手术费x元=x.63元。2、残疾赔偿金x.47元。(①伤残一级x.26元×20年=x.2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刘某计算年限1年×3682.21元÷2人=1841.11元,原告之女刘某涵计算年限11年×3682.21元÷2人=x.16元。)3、误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误某期间的工资损失,本院根据当地职工月收入标准及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为宜。4、护理费x.64元。(①评残前护理费5523.73元÷365天×262天×2人=7929.96元。②评残后护理费,刘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伤残程度,需长期专人护理,按20年期限,1人计算,5523.73元×20年×80%×1人=x.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8天,按每天20元计算,308天×20元×1人=6160元,6、营养费,住院308天,每天按15元计算,308天×15元×1人=46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某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万元为宜。上述七项金额合某x.74元。
另案原告刘某刚应获赔各项赔偿总额x.84元,吕某甲应获各项赔偿总额5636.45元,三人合某总额x.03元。本院在交强险24万元内对三人按比例分配额为:刘某x元÷x.03元×x.74元=x.27元,刘某刚x元÷x.03元×x.84元=x.65元,吕某甲x元÷x.03元×5636.45元=1930.08元。刘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赔额为(x.74元-x.27元)×60%=x.28元。被告吕某甲应对原告赔偿数额为(x.74元-x.27元)×40%=x.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5元(含先期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
二、被告吕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吕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丙、吕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某x元,原告刘某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x元,被告吕某甲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柳锐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