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庾X,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庾X某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庾X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1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熊X、庾X某预谋实施抢劫。二人驾驶摩托车到本市X路和习武园十字西北角,当看见被害人X某在路边花坛坐着翻看手机时,坐在摩托车后排的熊X某X某的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39元)抢走逃离现场。后赃某销赃某赃某1500元已全部挥霍。
2、2011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X、庾X某谋实施抢劫。二人在本市X路尤家庄夜市吃饭时,发现正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X某桌上放着一个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65元),庾X某即上前抢过手机,跳上熊X某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X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熊X、庾X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熊X、庾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和出示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熊X、庾X某预谋实施抢劫。二人驾驶摩托车到本市X路和习武园十字西北角,当看见被害人X某在路边花坛坐着翻看手机时,坐在摩托车后排的熊X某X某的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39元)抢走逃离现场。销赃某获赃某1500元已全部挥霍。
二、2011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X、庾X某谋实施抢劫。二人在本市X路尤家庄夜市吃饭时,发现正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X某桌上放着一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65元),庾X某即上前抢过手机,跳上熊X某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报案材料;2、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熊X、庾X某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熊X、庾X某认作案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7、被害人X某所书领条;8、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庾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抢夺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庾X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未追回之赃某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贺西红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