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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颜某乙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东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颜某甲之子。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依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在杨桥街道的门市内的水、电材料价值3万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为湘x和杨桥街道门市内的水、电材料价值3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唐某平

执行员李翔

执行员王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岳鹏

撰稿:唐某平;校对:丁岳鹏;印6份;2012年3月26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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