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尹某甲,系薛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吴黄某路自北向南行至x+550M路段,与由公路X路拐弯向南行驶的原告尹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赵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尹某甲、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处理,滑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滑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尹某乙,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某甲、薛某无责任。原告尹某甲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在新乡市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为头皮裂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2169.5元。原告薛某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在新乡市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骨骨折,住院7天,花医疗费2470.14元;于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22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为:1、脑挫裂伤;2、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颞顶骨、左侧枕骨);3、右脑膜下血肿(顶枕部);4、双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积液;5、头皮下血肿(右顶部);6、右额部皮肤擦伤,住院53天,花医疗费7597.3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200元,原告尹某乙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7日,在新乡市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为:1、头外伤;2、腰部外伤;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576.26元。原告尹某乙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滑价评字2009年第X号评定为1110元,花鉴定费100元,花交通费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7日在滑县X乡卫生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膝关节髋前部分韧带断裂,建议:1、急诊韧带修补加伤口清创缝合术;2、石膏外固定;3、休息1月,花医疗费950.3元,支付交通费102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之父于2009年5月9日给付薛某之父薛某杰500元。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标准已于2010年3月10日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吴黄某路自北向南行至x+550M路X路东侧上公路向南行驶的原告尹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赵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尹某甲、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滑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某甲、薛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均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60%责任,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的责任比较适宜。对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的损失亦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尹某乙承担50%的责任。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本案属普通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一并审理的抗辩意见,本案属一起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尹某甲主张医疗费2169.5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损失情况,以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医院医嘱,本院酌定按一个护理人员,按每日每项30元计算,住院7天,误工费为210元,护理费210元;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按15元计算为105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为70元,综上合计为2765.5元,原告薛某主张医疗费x.4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超过了2000元,没有提供缴税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所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30元,主张二人护理,因没有医院医嘱,本院酌定按一个护理人员,住院60天,护理费为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按15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为6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合计为x.44元。原告尹某乙主张医疗费1170.26元,但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佐证的有576.26元,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工资证明超过了2000元,没有提供缴税凭证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所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每天30元,住院4天,误工费为120元;护理费,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损失情况,每日按30元计算为120元;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按15元计算为6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为40元;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滑价评字2009第X号定为1110元,花鉴定费100元,花交通费100元,综上合计为2226.26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原告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花医疗费950.3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为102元。因建议休息一个月,主张误工费因提供工资证明超过了2000元,没有提供缴税凭证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所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每天30元,误工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因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x.44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合计为x.44元的50%计7183.72元;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2169.5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元,共计2765.5元的50%计1382.7元;以上合计为8566.42元,扣除已给付的500元,实际给付二原告8066.42元。赔偿原告尹某乙医疗费576.26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车损11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为2226.26元的50%计1113.13元;二、反诉被告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50.3元、交通费102元、误工费900元共计1952.3元的50%计976.15元;三、驳回原告薛某、尹某甲、尹某乙、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反诉费275元,共计523元,由尹某甲、薛某、尹某乙负担150元,由赵某某负担373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不妥,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2、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679.55元数额明显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应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尹某乙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三被上诉人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对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现又主张责任承担不当,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679.55元适用法律正确,数额适当,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尹某乙赔偿上诉人的数额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赔偿其损失x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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