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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街X号。(以下简称正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以下简称公用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72元,并承担自200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此欠款的利息。(至2007年11月1日为x.85元,以后计至此款给付之日止)2、判令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优良奖78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岩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嵩淮园住宅楼施工,并约定了其他具体条款(见附件)。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05年4月底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至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x元。被告先后支付了x.28元,下欠x.72元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此欠款的利息。

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答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由于原告一直未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不同意支付利息。工程优良奖原告后与被告签有协议,同意取消,故不应支持。

原告正岩公司在举证期内及鉴定过程中共提供证据11份,以证明诉讼理由成立。

1、2003年,工程招标文件。

主要证明双方通过依法招投标建立起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该招标文件的第二大章第2条,被告承诺工程造价如何调整双方作了明确的约定。

2、2003年10月22日,工程投标文件。

(证明内容同证据1)

3、2003年10月23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主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工程价款调整方面的具体约定。

4、2004年5月16日及2004年5月29日会议纪要。

主要证明被告所供建材部分按5%进入决算。

5、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变更签证文件。

证明施工中设计、变更、签订的事实及增加的工程量。

6、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竣工验收资料。

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房屋。

7、决算书及相关资料。

①2007年10月18日的通知,被告向原告发的通知。证明附属工程决算价为x.67元。

②决算书,原告对整个工程进行的决算,结果x元。

③两个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取得3%的奖励。

④被告采购材料我方配合后的项目清单,经我们统计应x.97元。还有安装部分的材料配合费x.74元。

⑤工程所需材料所签署的一些合同材料。

8、2004年12月6日报告。

9、2003年12月29日挖运土方发票。

10、2004年采暖合同。

11、2005年1月28日,暖气片验收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一、二、三、六、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上“校文涛”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地基上增加尺度与实际不符。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①部分没有异议,对第②部分认为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已取消,对第③部分认为建筑主材不计入5%进入决算。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现象。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真实。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暖气的安装不能按片计款。

被告公用公司在立案和举证期内及鉴定过程中提供证据五份,以证明诉讼理由成立。(证据内容详见庭审质证部分)

1、2006年3月26日双方的补充协议。

2、2005年3月25日的竣工报告,证明竣工时间为2005年3月30日。

3、2003年,10月23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支付正岩公司工程明细表。

5、2004年10月份的采暖工程图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时不签字,就得不到荣誉证书。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9月份的组装造价进行决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诉讼的利息应否支持。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招标,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东、郑密路北的嵩淮园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430天,工程质量达到商鼎杯标准。合同价款暂定为1845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付给总xs9%,主体工程地上一层结顶x,地上六层结顶x(%,主体工程结顶x%,装饰安装工程六层x!%,装饰安装工程完毕x%,工程竣工移交前付5%,最后决算付2%,余款3%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内退还。其余约定见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岩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开始施工。2005年2月2日工程竣工。2005年4月底工程交付被告公用公司使用。该工程后被评为省优工程,获“中州杯”。2004年5月16日,双方会同监理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施工现场由监理总监史俊峰代表被告方工程总负责人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副局长陈刚负责解决施工中的一切问题;施工前期挖土方、土方外运,因当地农民闹事,强行施工土方价格高,按当时结账发票计算;项目部会议纪要作为合同补充条款;甲方(被告)参与/购买材料所签的合同按总价款5%补给乙方(原告),最后进入决算等内容。2004年5月28日,双方会同监理公司再次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本工程材料超过中标预算的价格,由甲方(被告)指定材料厂家确定材料价格,质量及数量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按材料的总价增加5%费用给施工方进入决算等内容。2004年12月6日,双方形成一份报告,内容为:内墙顶棚按抹灰计算工程量;外墙砖施工,由甲方原因造成人工费增加,人工费按32元3;厨房钢推拉门,按甲方要求使用材料,单价按420元3等内容。2006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取消了原合同中约定的商鼎杯的奖罚条款。施工中公用公司共向正岩公司支付工程款x.28元,其中支付工程材料款x.48元,余款未付。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正岩公司的申请,被告公用公司的同意,本院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给出的工程造价,土建工程x.43元,给排水工程x.42元,电器工程x.53元,室外工程x.44元,电梯配合费5699.91元,地下室木门、锁x.18元,机房隔音4243.54元,斜屋面防水层、不锈水箱x.37元,基础局部下挖x.18元,以上共计x元双方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公用公司同意向正岩公司支付双方无异议的此数额与已付工程款x.43元的差额x.57元。在“中州杯”奖励、采暖工程造价等方面双方存有争议,公用公司对存有争议的部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工程图纸、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正岩公司、被告公用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正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将创优工程交付公用公司使用,己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公用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额计取利润问题,河南省有关部门对此有明确规定,故正岩公司要求增加鉴定单位漏算的x元的造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正岩公司要求缩短工期增加费的理由,缩短工期增加费虽不是强制性规定,但河南省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定额工期为530天,合同工期为430天,提前了100天。正岩公司为此增加了施工组织措施费。因此正岩公司要求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增加费用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州杯”奖励问题,河南省建设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获“中州杯”的工程建设单位要按建安工作量的3%对施工单位进行奖励。本院认为,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是为鼓励施工单位严格管理,精心组织施工,建设出高质量的住房。而正岩公司在施工中用付出更多劳动的代价使工程获得“中州杯”,应按规定得到建安工作量的3%即x元的奖励。被告公用公司辩称奖励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对原告正岩公司的理由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地下室垫层及楼面毛地面的造价,鉴定意见分别为x.18元和x.05元。公用公司辩称此工程正岩公司未施工,但由于该项工程在正岩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公用公司不能证明其他公司进行了该项施工,故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正岩公司要求增加此两项的工程造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塔吊进出场费,由于鉴定单位无法确定是几台塔吊参与施工,仅计算了一台,且漏计4069.99元。从正岩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和设备进场清单来看,该公司参与施工的塔吊确系两台。故正岩公司要求增加一台的造价x.64元和漏计的造价4069.99元,计款x.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用公司称材料费的支出中并非全部由自己采购,不能按全部支出金额计取2%的保管费的理由,由于其不能提供他人采购的证据,故公用公司的此项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正岩公司按有关规定,以公用公司提交的支付材料款明细表汇总的金额x.48元按2%计取保管费x元(含税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梯安装使用水电费的问题,鉴定单位对此项虽计取了配合费,但未计取安装使用水电费。故正岩公司按有关规定计取电梯安装使用水电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乳胶漆部分的造价,公用公司主张,此部并非由正岩公司施工,而是由中牟予达建筑公司施工,并出具了工程决算和建筑发票。但该工程决算和发票显示的是2005年12月的工程,而包括乳胶漆在内正岩公司施工的工程是2005年3月验收,4月底已交付使用。故公用公司此项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鉴定单位计算出的此部造价x.31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内。对于土方挖运的发票,公用公司称该发票形式上有瑕疵,并于2009年5月19日的庭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由于发票的内容与双方2004年5月16日的会议纪要的内容相符合,且公用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该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将此项造价x.68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内。关于粉天棚、外墙面砖和铝合金推拉门价格调增问题,正岩公司主张应增加造价,并提交2004年12月6日报告,该报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报告,公用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三项应按鉴定单位依报告计算出的数额增加造价x.28元;x.18元;x.5元;关于塑钢纱窗问题,公用公司以塑钢窗实际购买价中已含纱窗为由,不同意增加此项造价。但正岩公司是按有关规定主张的塑钢纱窗安装价。故正岩公司要求按鉴定单位计算出的x.04元增加造价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用公司主张应急线交付后发生损坏并更换,应由正岩公司承担更换费用的问题,由于公用公司未就该线的损坏情况告知正岩公司,请其核实并更换,故要求正岩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鉴定单位计算出的x.10元增加造价。关于塑钢窗调差和5%材料费问题,双方在2004年5月28日的会议纪要第一(二)条中约定:未超出投标中标价的材料,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考察后确定厂家及产品质量后由施工单位定产品价格及签订合同,价格按投标时中标及计算。公用公司虽对包括此纪要在内的两份会议纪要不予认可,既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两份会议纪要的鉴定申请。该纪要不仅有正岩公司、监理单位郑州市长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且公用公司对2004年5月16日的纪要其代表“校文涛”的签名并不否认,两份纪要又能相互印证。因此两份会议纪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按纪要的约定,正岩公司的塑钢窗投标价为385元3,鉴定单位在意见书中按实际购买价260元3计算,应按约定的385元3增加塑钢窗造价x元和x元。在200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一(5)中双方约定,甲方(公用公司)参与购买材料所签定的合同按总价款5%补给乙方(正岩公司),最后进入决算。公用公司提交的支付材料款明细表显示,其购买材料总支出为x.48元,按5%计为x.12元。故应增加此款进入总造价。对于采暖工程的造价,鉴定单位给出了2004年9、10月份的成套和组装价格。公用公司主张按10月成套计价,并提交了一份10月成套图纸。正岩公司主张按9月组装计价,其不仅提交了9月的组装竣工图纸,还提交了暖气片买卖合同和暖气片验收单。三份证据均证明采暖工程是按9月组装施工的。正岩公司按9月组装计价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采暖工程造价应按鉴定单位计算出的9月组装价x.69元进入总造价。关于泵送砼定额换算及价格问题,根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第五分部说明第14条之规定及2004年5月16日双方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此两项分别应增加造价x元和x元。对正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用公司应向正岩公司支付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即200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公用公司辩称由于正岩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不应计算利息的辩称理由,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公用公司主张正岩公司曾向其借款30万元的问题,第一次庭审中公用公司提交了借条一份。正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计入已付款之内。本院认为,正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计入已付款之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30万元债务应从公用公司欠款中扣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88元,并承担此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世江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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