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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X村路口西35M处时,与同方向秦吉x(又名秦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逃逸,造成车辆损坏、秦吉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X村路口西35M处时,与同方向秦吉x(又名秦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逃逸,造成车辆损坏、秦吉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12月28日15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水磨湾村西边时,前面的一个老太太骑着三轮车左转弯,我的摩托车前轮撞住了她的三轮车,我们都翻在路上,后我开着摩托车向北走了。民事赔偿部分我们双方已经调解。

2、证人张伏x的证言,证实其母亲秦吉x骑三轮车去磨面回家途中出了交通事故,后对方赔了我们x元钱,民事部分我们双方已经调解。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某外出打工,家里的摩托车丢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在西水磨湾村路口西边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三轮车翻着,一男子在摩托车南边躺着,三轮车在摩托车西南翻着,一老人在三轮车东南躺着。

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秦杏珍系车祸系颅脑损伤而死。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2008年12月28日汤屯路X路口西35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现场提取遗留物中的11×9×0.3cm黑色塑料块与被检摩托车原为同一整体。

7、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秦吉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8、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2010年8月21日,李某某前来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9、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勘验笔录、照片等。

10、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秦吉x的基本信息。

11、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理。另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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