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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申请执行(2011)晃法行执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姚某乙,男。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的申请,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1)晃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于2011年9月21日对被执行人姚某乙作出的湘晃水政监责字【2011】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姚某乙在裁定送达后立即停止在兴隆镇X村自塘溪河道范围内建房的施工作业。行政裁定书送达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执行人姚某乙已停止建房。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1)晃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易新民

审判员杨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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