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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某,望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作为甲方的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社区安置综合服务项目经理部与作为乙方的湖南x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结算单价、浇筑泵送方式、技术质量要求等,明确约定强度等级C20,价格为22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价格为24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0,价格为275元/立方米;需提供特种混凝土,则按每立方所需增加的特种原材料成本相应增加结算单价。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1、该工程主体封顶,甲方一星期内付所供砼总量的70%,余款30%甲方按每月付10%,四个月付清。……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选择(1、2)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解决:1、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可以向长沙仲裁委仲裁。第十三条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另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湖南x有限公司如约向长沙市X区综合服务楼提供混凝土。2009年12月6日,湖南x有限公司与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在原合同基础上各标号砼价格上涨10元/立方米。二、本合同中签订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三、本次调价从2009年12月6日起执行。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同日湖南x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月9日在该协议上盖章,负责人谢某其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12月21日,湖南x有限公司与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关于友谊社区综合楼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日封顶,因该工地资金问题未按合同付款,湖南x有限公司与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从工程开始到2010年11月30日止,总计供应混凝土款187.762万元。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已付55万元,还欠混凝土款132.762万元。根据双方协商决定:对所欠混凝土款132.762万元,从2010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按100万元计算),每月三万元,每月月底一次性付清当月资金占用费,直到还清混凝土款为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从2010年12月21日起签字盖章生效。同日,湖南x有限公司与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1年1月9日,湖南x有限公司与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售货员师检明对201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发生往来进行对账,其中C20,33立方米,结算表明单价为255元/立方米,计货款8415元;C30,90立方米,结算表明单价为275元/立方米,计货款x元。师检明在结算单上签署“数量属实”字样并签名。2011年4月26日,湖南x有限公司与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的收货员师检明对20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发生的往来对账,其中,C20,5立方米,结算单价表明单价为305元/立方米,P8加价20元/立方米,计货款2275元。师检明在结算单上签署“数量属实”字样并签名。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略)元;2、被告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每月x元资金占用费,共计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关于友谊社区综合楼补充协议》、湖南x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先后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关于友谊社区综合楼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对外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承担。一、关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的认定。第一,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关于友谊社区综合楼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至2010年11月30日止总计供应混凝土款187.762万元,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已支付55万元,尚未支付货款132.762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上均签字盖章,可知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友谊安置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对补充协议中的结算数额应是明知道,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收到欺诈、胁迫或其他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因此该补充协议对双方的结算部分是有效的,双方应对补充协议内容承担法律后果,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2.762万元。第二、根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双方对混凝土销售价格有了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在最后两次交易的销售结算单中,没有严格按照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10元/立方米的约定计算销售额,是违反合同对价格约定的行为。因此应当对最后两次销售额依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核减,即201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C20,33立方米,单价为235立方米,计货款7755元;C30,90立方米,单价为255元/立方米,计货款x元。20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C20,5立方米,单价为235元/立方米,计货款1175元;x,7立方米,单价为285元/立方米,P8加价20元/立方米,计货款2135元;两次共计货款x元。综上,被告所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为(略)元。因双方在《关于友谊社区综合楼补充协议》中没有就被告还款期限作出新的约定,故对于被告还款期限的确定仍应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相关约定执行。根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第1款可知,被告所欠混凝土款的最迟归还期限为工程封顶后的四个月内,即2011年3月2日。故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欠款主张权利。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关于友谊社区综合楼补充协议》中约定:对所欠混凝土款132.762万元,从2010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每月3万元,直到还清混凝土款为止。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意思表示来看,实际就是约定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性质应为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至于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是否过高应以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来衡量,而不是以欠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标准,且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提出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但被告是以欠款的银行存款利息来衡量的,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的违约金14万元,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当庭提出异议,但原审受理本案后依法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向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2011年5月10日的庭审中向原审提出,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原审不予审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略)元;二、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湖南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湖南x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负担x元。此款原告湖南x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x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资金占用费”定性为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减;根据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每月3万元的利率的约定,经过换算可知,这一约定的标准相当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高达日万分之十,明显过高;一审认定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给被上诉人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详细的生产经营状况,不可能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举出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对其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因此只能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2011)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x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关于友谊社区综合楼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湖南x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关于友谊社区综合楼补充协议》中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认定该“资金占用费”为违约金,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资金占用费”为违约金的性质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减。经审查,《关于友谊社区综合楼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已违约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签订实际减轻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况且参照被上诉人的实际融资利率及行业惯例,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并非明显偏高,原判未予调减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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