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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放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泾县X镇居民王某在上海务工期间结识并相恋,同年12月两人共同出资在泾县X街道开了一间服装店,次年1月二人因琐事导致感情破裂,后李某某离开茂林并前往上海待了半个月。同年2月9日晚,李某某又回到茂林找王某,但王某执意与其分手,并退回李某某部分开店投资款x余元,并要求其离开茂林。李某某遂于2月12日离开茂林,先后在泾县云岭及泾川镇的旅馆居住。由于春节期间孤身在外及感情受挫,内心苦楚无人倾诉,遂产生报复王某之念。2010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泾县包车并委托驾驶员肖某某帮其购买汽油前往茂林,至茂林街道后,李某某下车用一个汽车防冻液塑料桶盛装好汽油,并吩咐肖某某稍等其片刻,于是其一人来到王某的服装店外,将汽油从卷闸门缝隙倒入店内,并点燃香烟,因先用打火机欲引燃汽油未果,便将烟头直接扔在汽油上便离开现场。李某某乘车离开时从汽车倒车镜中看见王某店门已起火,于是赶往泾县其所住的丽华招待所取上行李某夜包车至宣城火车站,乘火车逃离。2010年2月24日其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在泗泾镇X路X弄丽水豪庭小区X号X室抓获。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服装店内被火烧损毁的各类待售时装148件,价值共计9738元。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盛装汽油的塑料桶、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肖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感情,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及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量刑档次内量刑,且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玲

人民陪审员汤越吟

人民陪审员朱艳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凌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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