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欠原告货款36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月26日由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64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板材,被告当时未付款,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赫(郝)自军板(材)款叁万陆任肆佰(364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不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郝某某货款3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