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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黄某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为与被告崔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6月11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向公司诉称:原告位于南干道路南,被告位于原告铸造车间西南角的围墙外西边。2010年初,被告找到原告,以翻盖新房方便为由,请求拆倒原告的围墙。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拆掉原告的围墙。几个月后,原告于6月7日去查看此处时,被告不但没有重建好原告的围墙,还发现被告的主房东墙延伸到拆倒的围墙基础东,建到了原告厂区内好几米,而且被告还在原告厂区里顺着超出界的这部分主房建起了院墙和辅房。原告要求被告拆掉房屋等建筑,但被告仅拆掉了部分院墙和辅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恢复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原状。庭审中,原告将其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拆掉侵占原告土地的房屋、院墙,并将砖头予以清除。

被告崔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说占他的地答辩人已经给折除了,答辩人是今年3月份建房,因原告的院墙快塌了,基础也不好,我盖房也碍事,我就给他们的领导说了,答辩人的房是农历4月26盖好的,盖好后,答辩人又把原告的院墙拉起来了,恢复原状了,没有占原告的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将房屋、院墙建到原告的土地上被告应否予以拆除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照片10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并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关于争议地基准地价的证明材料,原、被告对证明材料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绘制了现场草图。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和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万向公司在南干道南有一个生产区,地号为64—2,使用面积为x.2平方米,属原阳县二级基准地价区域范围。2006年4月21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位于原告该生产区西南墙外,2010年春,被告准备拆旧房盖新房,为方便建房将原告的院墙拆除,房屋建成后又在房东原告的土地上拉围墙被原告发现,被告随将院墙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楼房及院墙占了生产区的土地,要求被告予以拆除,被告以未占原告的土地为由,拒绝拆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被告崔某某所建楼房东山墙北端占原告土地东西宽12厘米,南头东西院墙占原告土地东西宽2.8米,崔某某所建楼房及南北院墙南北长共计21.64米,被告占原告的土地面积大为31.59平方米。原阳县二级基准地价区域基准地价每平方米150元。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所占的31.59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有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31.59平方米土地享有的使用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院墙予以拆除,并将拆除的砖头等物品予以清除。但考虑到被告所占原告的土地面积及位置(系原告土地的西南角)对原告影响较小,拆除房屋使原告获得的利益甚微,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太大,并考虑到执行的难度,以不拆除为宜,基于被告故意将房屋建在原告的土地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虽不宜拆除,但理应“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应按原阳县二级基准地价每平方米150元赔偿原告损失4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原告土地上的砖块等物品予以清除;

二、被告崔某某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不予拆除;

三、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39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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