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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陆某房屋租赁合同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某,女,壮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某与被告陆某房屋租赁合同某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3月3日和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廖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3年11月至2006年9月间,原告在田阳县X区X排XX号地皮,建设了天地楼房五层(300平方米),由于建房资金主要是向银行、同某、朋友们等借款,为了偿还借款,原告广告向外出租该房屋,当时只有被告陆某来应租,本来原告定租期为一年一定,租金为x元至x元之间,但是,被告只同某年租金x元,或者定租期连续10年以上,双方几经争执后,原告在急需资金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1日违心地同某告陆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轻率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导致家庭经常争吵,使好端端的家庭破裂,最后夫妻离婚,现在原告无家可归,只能借宿于自已姐妹家中,这是原告的一种重大误解所造成的。第一年租期将届满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某系,但被告总是一句话“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双方租赁期限过长,年租金也太低,当时年租金是x元至x元,目前整栋年租金是x元,合同某属是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收回租赁房屋。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某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2、田阳县X镇广场XX旁县X区拍卖X号《房产证》(即合同某租房屋,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略)号),证明该出租房屋是原告所有。3、原告与潘月铭《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同某证明该出租房属原告所有。

被告陆某辩称:一、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事实。被告租房用途是经营美容院,当时,在原告房屋同某、同某条件的房屋,没有装修的,大约年租金x元;已精装修的,大约年租金x元;因原告的房屋没有进行装修、被告要投入大量的装修费用、租赁期限比较长等因素,双方自愿约定前三年度年租金为x元;并已考虑租金上涨问题,所以,分三个阶段递增年租金,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实。二、因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之诉,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共同某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1年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很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合法经营,同某,证明被告经营使用出租房,没有违反合同某定的房屋租赁用途。2、田阳县公证处(2010)桂阳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第四年的租金x元,原告没有收取第四年的租金,被告已向公证处提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彩信,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事实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田阳县X镇广场XX旁县X区拍卖X号房(即合同某租房屋,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略)号),原属原告廖某和潘钥铭夫妻共有。2006年12月1日,原告廖某和潘XX(甲方)与被告陆某(乙方)共同某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某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田阳县X路建筑公司生活小区前牌X号楼房共四层半出租给乙方;该出租房屋仅作乙方经营美容;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年在12月1日付清一年年房租,第一、二、三年房租为x元/年,第四、五、六年房租为x元/年,第七、八、九、十年房租为x元/年;第二条,房屋修缮与使用,…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某、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某后方可施工…;第三条,合同某变更、解除与终止,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未经甲方书面同某,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改变本合同某定的房屋租赁用途;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种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损害的;第四条房屋收回的验收、第五条甲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第六条乙方违责任、第七条免责条件、第八条、第九条争议解决、第十条等(略)。租赁合同某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第一、二、三年,从第四年起,由于双方存在纠纷,原告不愿收取被告交纳的第四年度的租金,为此,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将第四年的租金x元向田阳县公证处提存。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租赁合同某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离婚后无房居住等为理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收回租赁房屋。另查,原告廖某和潘钥铭于2010年7月29日离婚,该出租房归原告所有,潘钥铭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和被告陆某于2006年12月1日共同某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特别是对租赁期限明确、对租金作了具体的约定,分三个阶段递增年租金,合同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某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对合同某重大误解、合同某失公平等诉讼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的主张,实质是对合同某使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订立合同某重大误解、合同某失公平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共同某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某年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另原告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理由之一,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其行使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某有重大误解、合同某有显失公平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少东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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