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胡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邹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48岁。
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胡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4日,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金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对原告职工邹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
原告不服诉称:第三人邹某未参加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所有相关文书上的签字均为他人代签,故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并非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荥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人应向荥阳市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无管辖权。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受伤时未从事原告的工作,且被告采纳的证言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金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
被告辨称:第三人邹某及其代理人杜某某在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等过程中,被告对他们的身份及代理关系进行了确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授权被告管辖,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第三人系非工伤的任何证据,被告依据两级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事故报告;3、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荥阳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被告管辖的回复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程序性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说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有职权管辖。第三人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其申请工伤认定等均和代理人一同前去,代理人签字,第三人本人按指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第三人系非工伤的任何证据,被告依据两级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其所受伤害应系工伤;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对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2日,第三人邹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24日,被告作出豫(金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以2009年7月6日原告的职工邹某在运送楼板过程中,被突然落下的楼板及钢管砸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为由,认定邹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上述2009年7月6日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经被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2011年5月19日,该局指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被告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已经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据此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金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