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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田阳县X镇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黎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葛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进行公告送达,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春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金龙和人民陪审员黄廷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政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5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和x元,借款时被告称已经买下位于田阳县X镇X街X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阳字第(略)号,原房主刘志红),愿以该房产权作担保,借款期至五月十二日,借期一到期一定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取回用于担保的房产证。原告在与被告的交往过程中,见被告平时讲话算数,为人正直,轻信被告能守信用,于是轻易对被告借出x元,被告利用原告对自已的信任从原告手中借到x元就使坏心眼,想方设法躲避原告,把自已的承诺抛在脑后,不守信用,不想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她一分都不想还。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葛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月3日借条一张金额2000元;2009年5月1日借条一张金额x元。

被告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被告葛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黎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黎某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特立此据”。2009年5月1日被告葛某又向原告黎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黎某女士现金伍万柒仟元正(x元),限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备注:押名下刘XX房产证正本一本,款还清后退还房产证。”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葛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有被告书写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黎某与被告葛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某向被告葛某借出的第一笔款项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借出的第二笔款项,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请求的问题。原、被告约定“限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前还清”。本案中,被告葛某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促后仍未能偿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利息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从2009年5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葛某向原告黎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5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春晓

审判员李金龙

人民陪审员黄廷英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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