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当时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被告性格不正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我动不动出口就骂,抬手便打,对其父母也是如此,且双方已分居近3年。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结的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不实,她起诉离婚的根本目的是有第三者所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由原告返还拉走我的家产及现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
2、孕检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在未孕。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有第三者。
3、悔过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生气,打架,被告承认过错。被告称这是为了和原告继续过日子所写下的。
4、村委会出具的证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初开始分居。被告称因为孩子在原告娘家上学,原告为照顾孩子住在娘家。
5、书证1份(打工单位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时间达2年之久。被告称双方没有分居,原告只是在外地打工。
6、书证1份(原告书写的打架过程)。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被告称不属实。
7、证人张x治、孙x红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分居已两三年了。被告称原告住在娘家是为了照看孩子,双方并未分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书证1份(原、被告的孩子李x豪书写的证词)。用于证明原告拉走被告的财产及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称拉走两条被子,其他不属实。
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月21日原、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旭,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豪,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两人偶尔发生口角,但被告都能主动承认错误。2008年初,因其孩子在原告娘家上学,原告有时住娘家照顾孩子,有时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从被告家拉走两条被子。现原告以二人分居近3年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偶而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被告均能主动承认自己的过错,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