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光山县X路玲珑庭院项目部门前路段时,将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赵××撞倒致伤,被告人翁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光山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胡××、谈××、涂××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13时1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光山县X路“玲珑庭院”项目部门前路段时,与赵××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赵××倒地受伤,被告人翁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的损伤属于重伤。被害人赵××目前仍在医院救治中。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胡××的证言:那天我骑自己的二轮无号牌摩托车到翁某某家去接他到“余刚家电制冷”上班,从他家出来,翁某某就骑我的摩托车,我坐在后座上,我们沿光南路由西向东骑至事故地时,我突然听到后面有摩托车的响声很大,我回头看时那辆摩托车前轮就撞上我坐的二轮摩托车了,当场把我们撞倒在地,我当时头部被撞晕有几分钟,后来才醒,看到那骑摩托车的人躺倒在我的车前面,当时他趴在地上,头部流血,这时后面过路一辆警车看到这种情况,就帮忙把受伤的人用警车送往医院去了,在场的警察就报警,不一会交警队来人了。我二轮摩托车没有行驶证,翁某某跟在警车一起去医院,后来的情况我不清楚。
2、证人谈××的证言:2010年6月29日13时许,南向店中队交警经过光南路X路口,经光南路九塘附近400米左右时,我的视线前方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一红色摩托车倒在地上,路边有几个人,涂××立即停车,我和徐××、金××、涂××见男子面部朝下,地面上流淌血,摩托车流淌汽油,一辆银色无牌号灰色踏板二轮摩托车停在旁边,路边群众见我们在现场,给我们说了交通肇事的事故。地上躺的男子与无牌号银灰色摩托车相撞了,我就问谁是银灰色摩托车驾驶人员时,没有人回答,同时,涂××、金××、徐××叫路边群众过来帮忙,一个年青小伙子帮我们将伤者抬上车,后金××驾车、徐××和那小伙子扶伤者往医院去,我拨打110,将事故情况作了介绍,伤者送走后,我和涂××在事故现场保护,约10分钟,光山交警队事故中队赶到现场,我和涂兴剑离开事故现场。
3、证人涂××、金××、徐××证明内容与谈××的证言材料基本一致。
4、被告人翁某某供述:那天中午胡××骑他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到我家喊我去干活,后我就骑他的摩托车带他一块去“余刚家电”搞维修,我们骑车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玲珑庭院”项目部门前路段时,听到我身后有摩托车响声,当时我回头看时,那辆125大摩托车的车头就撞上我们骑的摩托车尾部,那辆摩托车连车带人倒地,人受伤了,当时我的左腿也受伤了,发生事故后,路过一辆警车看到我们发生的事故,有人受伤,就帮忙把受伤的人送往医院,当时我也同警车一块去医院了,警察把人送到光山县中医院后我就走了,又去了事故现场,我看到有警察在现场,我没有驾驶证,怕被拘留不敢到交警队去,就走了,后来光山县交警队多次通知我也没去。
5、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余义勇、徐剑、杨君、彭勇、张忠诚出具了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现场的情况说明、现场图、照片、抓捕经过等。
6、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明负此要责任。
7、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的损伤属于重伤。
8、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交通肇事罪不认罪,认为其肇事后没有逃逸,但大量证据证实翁某某肇事后未自觉接受办案民警调查询问而离开事故现场,为逃避追究法律责任,且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被告人翁某某不到案直至抓捕,其行为应属交通肇事逃逸。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行为构不成交通肇事犯罪和逃逸,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翁某某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不认罪,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