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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兴隆镇赵庄村民委员会与惠某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惠某甲,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丙,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惠某丁,男,1956年生

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与被上诉人惠某丙,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镇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惠某丙于2009年12月28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兴隆镇政府、赵庄村委支付林木管护承包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09)社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庄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庄村委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丁、原审被告兴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温国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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