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惠某甲,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丙,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惠某丁,男,1956年生
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与被上诉人惠某丙,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镇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惠某丙于2009年12月28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兴隆镇政府、赵庄村委支付林木管护承包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09)社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庄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庄村委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丁、原审被告兴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温国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