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43岁。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莆田市X镇X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所(略)。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本院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后于同月26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开庭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在2009年7月14日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将原告黄某乙的闽x号(略)安SC63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暂扣,并开具了x《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认定:闽x号(略)安SC63小型普通客车未经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该车予以暂扣,指定停放地点交警停车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其具有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能。2、(1)交通执法现场笔录一份、(2)交通执法询问笔录二份、(3)黄某交警中队及黄某联防队执法证明各一份、(4)信访件一份、(5)x《暂扣凭证》。以证明闽B-x号小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出租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暂扣决定的程序合法。3、原告本人写的申请书及x《暂扣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因为非法营运被被告查处过。4、《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7、63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83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荔政办[2009]X号文件。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7月14日上午,其驾驶刚购买的闽B-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莆田市荔城区X镇X路段时,被自称是被告属下黄某运管站的工作人员非法拦截强拉下车,将车强行开走,扣押直至现今,没有向原告开具任何凭证,也没有说明理由。原告向被告及黄某运管站交涉,但其拒不归还被扣车辆。车辆被非法扣押至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等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无故扣押原告驾驶的闽B-x号小型普通客车直至现今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其所扣押的闽B-x号小型普通客车;2、判决被告赔偿其违法扣押闽B-x号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x元。原告提供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1、照片8张。以证明被告将其车辆非法扣押在停车场的事实,没有出示送达《暂扣凭证》。2、提交陈世辉、张剑飞、朱宝渊、黄某富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进行扣车时是将原告从车上拖下车,而且当时没有黄某交警中队的人员和治安人员在现场的。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辩称,一、2009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闽B-x号小客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载客2人从新度上车到黄某东井街,并收取车费人民币4元。时被其和荔城区交警大队黄某中队在黄某东井街依法联合执法,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发现,将该小客车当场查扣,并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原告此前于2009年3月21日也因为非法营运被被告查处过,说明原告一直都在非法营运。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及《道路旅客运输与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对原告的闽B-x号小客车进行暂扣,其作出暂扣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暂扣措施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答辩人作出暂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确认暂扣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庭审质证中,原告方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主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4)无异议,其它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制作证据(1)交通执法现场笔录,当时执法人员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现场笔录也没有向原告出示并宣读,也不存在所谓拒签;原告并没有运载陈辉、余芳芳,没有收取车费,证据(2)交通执法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拦截车辆时,并无存在黄某交警联合执法,也没有保安在场,证据(3)证明中也没有明确注明参与联合执法的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且黄某交警中队依据荔政办[2009]X号文件联合执法的时间范围只能是在2009年2月20日至5月20之间,本案不在联合执法的期限之内,保安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也没有依法出庭,不能作为合法依据使用;证据(5)《暂扣凭证》没有依法送达,也不存在原告拒签的事实,其不具有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说因为原告之前存在非法营运,就说明本案也是非法营运。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存异议,但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3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可以扣车的前提是既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够进行扣车,但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合法购置,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应当视为原告的车辆为有有效证明证实的车辆,所以被告不能对原告的车辆暂扣的,其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方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1、在执法现场,被告与黄某交警中队联合执法,及黄某镇联防队人员在场,符合真实的执法情况。2、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有依法出示证件,并履行告知原告身份的义务,所做笔录的符合规定,原告所讲不符合事实,3、黄某联防队及交警是参与联合执法,李国强等人是在发生纠纷后到现场,因此对该纠纷很清楚,因此该份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是有效。4、被告是依法扣押车辆,并当场开具《暂扣凭证》,并向原告送达,是原告拒签,在《暂扣凭证》中注明原告拒签。5、被告提供的信访件中,可以证实原告有运载两个人。6、原告对适用法律产生误解,扣车的前提是原告没有车辆营运证,载客收费属非法营运,而其他有效证明是指运营证明,不是原告所指车辆归属证明。
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主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明其车辆被暂扣事实无异议,车辆暂扣后其开具了《暂扣凭证》的,因原告拒签有记载注明,用照片证明《暂扣凭证》没有送达事项不能成立。对四个人的书面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是否在现场,无法确认,证言与事实不符,不真实,而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证的证据1《交通执法现场笔录》,有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虽然当事人没有签名,但有见证人在场并注明原因系拒签的,该证据符合要求。证据2中,证人余芳芳、陈辉的询问笔录,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签名,符合提供书证的要求。原告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本院通知该俩证人出庭接受调查、质证,经审查,因证人系外省、市人,无法出庭的,已通知原告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提交的该两份笔录,经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其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黄某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根据荔政办[2009]X号文件联合执法时查获闽x小客车非法营运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不是在文件规定的时段内联合执法的等异议,是不能成立的,打击非法菅运行为是常态交通行政管理活动,在决定的时段内开展集中打击的专项治理活动后,相关部门继续联合执法的行为并不违法;莆田市荔城区X镇治安巡逻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本队队员在当日所见到被告在行政执法查获原告车辆菅运的情况,原告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原告黄某乙在车辆被暂扣后向有关部门的信访材料,材料中自述能证明其在2009年7月14日上午因从新度镇运载俩青年人到黄某东井街时被查获的事实,其无异议,且于庭审中陈述的被查获的运载情况相符,原告自认了有非法营运运载俩个人被查获的事实。x《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系福建省交通厅监制的,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和执法人员签名和日期,载明事项清楚,符合凭证形式要求,虽相对人处没有填写姓名,但车号填写清楚,原告称没有送达其也没签字,而凭证上相对人签名及日期处有被告执法人员在该处注明“拒签、2007、7、14”字样,它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暂扣后,被告开具了暂扣凭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庭审质证,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是证明在2009年3月21日原告车辆被暂扣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意见成立,该证据予以排除。被告提供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能作为审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照片,能证明闽x小客车被暂扣在停车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陈世辉、张剑飞、朱宝渊、黄某富书面证言,虽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但证言上只有姓名,没有写明证人的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也没有注明出具日期等,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要求,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开庭前,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向被告调取其于2009年7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所谓的行政执法所录制的现场视听资料(或责令被告自行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准许,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决定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没有制作原告所指的现场视听资料。在同日,原告还向本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法庭通知所谓的证人“陈辉”、“余芳芳”出庭接受调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俩乘客证人系外省、县人,无法出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提交俩人的书面证言,将在庭审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因此,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通知书依法送达原告。次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本院准许通知证人张剑飞、陈世辉、朱宝渊、黄某富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提出由这4个人出庭就何事项陈述作证,申请理由是对被告的证据表示异议,而对证据的异议应在庭审质证时提出。因此,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通知书依法送达原告。庭审中,原告出示这四人的书面证言,上面已经予以认证。虽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没有非法营运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0时许,原告黄某乙驾驶自已的闽B-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度镇乘载2名乘客,当车行至黄某镇X街时,被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的派出机构荔城区黄某交通运输管理站与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黄某中队联合在此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治理活动的执法人员发现,并将该车叫停检查。被告的执法人员对俩乘客分别进行调查取证,乘客陈辉、余芳芳陈述乘车情况,车费为4元。而黄某乙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没有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鉴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车辆予以暂扣,停放在黄某高速路交警停车场保管,并开具了x《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该凭证上相对人签名及日期处由被告的执法人员注明“拒签、2009、7、14”字样,并有证人的姓名见证。事后,黄某乙没有接受处理,于同年8月10日书写《正常行车被拦扣,原来交管要“做单”》向有关部门信访,信中叙述车经新度镇时俩青年人搭乘车去黄某的事情等。信访过程中黄某乙仍没有接受被告的处理意见。该车被暂扣至今当事人双方尚未作出处理。原告黄某乙就以不服被告暂扣车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依法负有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法定职责,其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黄某乙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资格。原告黄某乙购买闽B-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没有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就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运输旅客时被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的执法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检查时因原告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没有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被告根据上述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权采取对用于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以依法办理予以交通行政处罚。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予以暂扣车辆后,双方当事人应尽快进行依法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基本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基本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非法运客经营车辆被予以暂扣,应主动接受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理,其请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被暂扣车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另案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暂扣闽B-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和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被暂扣的闽B-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邱良华
审判员翁新荣
审判员范建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荔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