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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毋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某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四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做生意,表示一个月以内还款,但一年多以来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答某,借款是事实,但并无约定利息。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愿在五年内还清。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毋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毋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四庆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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