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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附XX院和张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XX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X

上诉人附XX院和张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附XX院的委托代理人和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职业附XX院(甲方)与被告张X(乙方)签订了一份聘用人员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于2007年4月17日到甲方报到上班壹年,聘用期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7日止;二、乙方来院后,按甲方实行的岗位聘任办法实施岗位聘任,乙方同意任聘在甲方医疗岗位工作,月工资800元,聘用期间学历升高后按新学历核定月基本工资;三、甲方有对乙方实施聘任、考某、管理和奖惩等权利。甲方根据乙方所聘岗位按甲方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工资报酬和相关待遇;四、乙方在服务期内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甲方对乙方立即予以解聘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和追索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五、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向职院组织人力资源部提出调解,亦可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崴被安排在附XX院l20急救中心上班。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被告张崴仍在该院l20急救中心工作,原告末表示异议,双方仍按以前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

2010年8月28日凌晨,永连公路X公里路段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张崴当晚值班,在得知紧急救援消息后,违反医院的劳动管理规定,不予出诊。次日,该院得此情况,经查实,201O年8月28日凌晨在永连公路X公里路段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伤7人,死1人,120急救中心先后两次接到交警紧急救援电话,120急救中心仍未出诊,职业附XX院经研究决定,于2010年9月20日对本次事件及相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认为张崴作为一线医生,在此事件中擅自离岗,拒绝出诊,事后串通科内医务人员做假证隐瞒事实真相,影响恶劣。决定给予张崴同志辞退,并扣发7-8月份2个月绩效工资的处理。

此后,被告张崴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l0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3,000元,仲裁中,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退回多领的绩效工资36,272元,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0年1月2010年9月的二倍工资共计32,730元。二、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崴退回从2008年12月31日起201O年9月20日止从原告处多领的绩效工资36,272元;二、确认在本案中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在120急救中心工作期间除领取基本工资800元外,还领取了科室给付的绩效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职业附XX院给予张崴等8位同志的处理决定、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张崴继续留在原告职业附XX院工作,且工作岗位也未改变,双方对继续执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福利待遇、劳动条件均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双方默认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所获取的基本工资以及绩效工资是符合该法律规定的。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中的第三条规定,甲方有对乙方实施聘任、考某、管理和奖惩等权利,甲方应根据乙方所聘岗位按甲方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工资报酬和相关待遇。被告张崴所领取的绩效工资也是该合同约定的体现。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从原告处多领的绩效工资36,2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张崴提出要求原告应给付其2009年1月-12月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某、社会保险费的反诉请求,因该项应属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宜直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XX院要求被告张X退回从原告处所领取的绩效工资36,272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XX院无需支付被告张X二倍工资;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给付2009年1月-12月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某、社会保险费的诉请。

宣判后,附XX院与张X均不服,附XX院以“按照我院(2008)X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2月31日起只能发给张X每月800元的生活费,而张X实际多领了36,272元的绩效工资报酬,应予退回”。张X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附XX院应给付我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的双倍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和赔某”。双方分别上诉本院,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与附XX院双方曾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张X仍在该单位的原工作岗位120急救中心工作,且工资待遇仍然没变。虽然2008年12月附XX院曾有变更绩效工资的书面人事管理规定,但在本案中并未施行。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附XX院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为此,附XX院上诉以“请求退回已支付的绩效工资”的理由,予以驳回。张X被用人单位辞退(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严重违反附XX院的规章制度和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故张X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和赔某的对象。据此,张X上诉提出“经济补偿金、赔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述明,理由是正确的,予以维护。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共计40元,由上诉人附XX院和张X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守冬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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