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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西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199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祥,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关系冷漠,因生气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且有孩子,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于1997年11月7日在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祥,2011年9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经常生气、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儿子,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亦有和好愿望,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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