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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陆洪建(已判刑)窜至中牟县X街建设银行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门洞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80元。当日12时许,王某甲伙同陆洪建窜至中牟县X路X号院内,欲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门洞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王某甲逃离现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40元。该电动车现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陆洪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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