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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陈XX因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陈XX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及委托代理人邓运先、被上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唐勤、陈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将与被告相邻的柑橘树砍了放在柑橘场,3月8日下午,原告拖板车去准备将所砍的柑橘树拖回家,到柑橘场后,见被告已将原告所砍的柑橘树放在被告的板车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XX伤情为浅表性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左面部、左脸睑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上述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伤情,建议其医疗费在3,800元左右,伤后需休息调养,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原告受伤后在大庙口卫生院治疗一天,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184.64元,法医鉴定费35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为柑橘地及其柑橘树发生争执,相互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即百分之三十,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即百分之七十。其赔偿范围:1、医药费3,184.64元;2、法医鉴定费350元;3、误某28天×45元,计币1,260元;4、护某7天×45元,计币315元;5、伙食补助费7天×15元,计币10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14.64元。被告自述有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650元,其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提出:1、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非法砍了上诉人家的柑橘树,而一审判决被告砍了原告家的树,原告非法侵权行为一审未加确认;2、原告先动手打人,一审认定被告先打人,把起因过错责任弄反了;3、原告小伤大治,增加医药费,且伙食补助每天15元不符合规定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将其送至大庙口卫生院治疗时,已预交200元医药费,一审未予认定和抵扣。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原审判决将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一天计算不当,应按每天给予12元补助计算。除对预交的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同为一个组的村民,为了三棵已砍伐的死柑橘树大打出手,既损害了身体,又伤害了邻里之间的感情,确为不值。本案中,双方遇事不冷静,如双方在争执不清的情况下不应动手打架,而应报经村X组织进行协商处理,也不致造成打架的损害后果。本案的后果已经产生,原审判决依据事实和证据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划分处理,其责任划分是恰当的。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的纠纷是被上诉人非法砍了上诉人的柑橘树,一审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未加确认不当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陈XX所砍的柑橘树是他自己责任地里的树,而非上诉人地里的树,且经村干部和相关人员实地进行察看和丈量,均认为陈XX砍的是他自己责任地里的树,因此,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非法砍了上诉人的柑橘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告即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一审认定被告即上诉人先动手打人,把纠纷的起因弄反了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首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讲清和商量,就将有证人证实属被上诉人承包地里的柑橘树拉走,是本案的起因之一。其次,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存在,有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打人的事实和证人的证言可佐证,且原审法院已按三七责任进行了划分和处理。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小伤大治,加大了医药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诊所治疗是实,后又转至县医院治疗是根据卫生院的建议转县医院治疗,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扩大使用了医药费的范围,因此,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自己也被打伤,花医药费400余元,虽在二审中提交了344元医药费发票,对方质证认为不真实,且该医药费发票是2011年3月10日和3月13日开具的,而一审法院的开庭时间是2011年8月4日,原审法院已发了举证通知书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故此,对该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将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一天不符合规定,应为12元一天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在法庭上提出,上诉人已给付200元医药费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予抵扣不当,因被上诉人认可自己收到上诉人给的200元,因此,对这一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有漏判的情况,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某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由上诉人周XX给付被上诉人陈XX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629元(含已付200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陈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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