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鱼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龙门钢铁总厂,系陕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鱼某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鱼某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鱼某与被告陈XX自愿离婚;
婚生女陈X由原告鱼某抚养,婚生子陈X由被告陈XX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鱼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鱼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严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