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眉山市X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东坡区X街
委托代理人:李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东坡区X镇X街
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汪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游碧勇;被告黄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彦;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签订印象红酒馆入股合作协议,原告以其飞狐户外俱乐部及1万元装备认购二被告经营的印象红酒馆(折合人民币15万元)20%的股份,原告派遣2-3名工作人员进入印象红酒馆工作,工资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双方合作到2011年3月底,二被告见印象红酒馆生意较好,向原告提出不要原告入股,随后收回了原告20%的股份,将原告拒之门外,致使原告无法共同经营和管理,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仍强占原告股份。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印象红酒馆入股合作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入股股金3万元。
被告汪某、黄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印象红酒馆入股合作协议后,到2011年3月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派遣工作人员工作;还违背除印象红酒馆外原告不再另设立分点的约定,原告另设立飞狐传媒户外俱乐部,多次在英豪酒吧举办会员活动。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被告向其多次交涉未果,才收回股份。而不是原告所诉因被告见生意较好,将其拒之门外。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未违反协议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返还3万元入股股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飞狐户外俱乐部个体工商户,二被告为印象红酒馆经营者。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印象红酒馆入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汪某,乙方:黄某,丙方:谢某。由于看好印象红酒馆的发展前景,丙方决定入股印象红酒馆,现经三方友好协商,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印象红酒馆现在一切物质及剩余房租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折合人民币十五万元为总资产,三方予以确认。二、丙方以飞狐户外俱乐部及壹万元装备认购甲乙名下资产入股,入股以后丙方占印象红酒馆20%的股份,甲方占40%股份,乙方占40%股份,丙方将派2-3名工作人员进入印象工作,工资由丙方承担。三、在酒吧内户外装备销售及甲乙方联系的户外活动中丙方跟甲方五五分帐,丙方会员在酒吧内购买装备,甲乙方不参加分配。四、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三股东对印象红酒馆拥有相应的权利,分担相关义务。五、在印象红酒馆的管理事务上,三方共同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签字后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飞狐户外俱乐部承诺眉山市X区范围内不再另设其他分点,以印象红酒馆为根据地,配合酒吧共同经营。如违反此约。印象红酒馆可收回20%股份。并要求赔偿。”双方履行协议至2011年3月。其间,原告于2009年10月派遣员工刘XX到酒馆工作,工资由原告支付。后被告招聘两名员工在酒馆为原、被告双方工作,原告未支付员工工资,由被告全额支付。酒馆内销售户外装备和联系户外活动的收成皆由原告收取,被告皆未分成。2011年2、3月期间,原告另成立的飞狐传媒户外俱乐部在英豪酒吧举办过会员(飞狐俱乐部会员)活动。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为派遣工作人员和原告在英豪酒吧举办会员活动之事在印象红酒馆协商处理未果。之后,原告搬走了存放于酒馆的大部分设备,员工除刘XX继续留在酒馆为酒馆工作外,其余两名员工皆离开。2011年2月份的帐双方未结算清,之前双方皆每月结清一次帐。停止合作后,原告在调委会调解未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同意终止协议。
以上事实有印象红酒馆入股合作协议、眉山市X区X街道明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2011年3月11日的CD录音、证人刘启美的出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于2011年3月停止协议履行。经查明,停止履行协议属原告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派遣员工、酒馆内的活动分成、原告不再另设其他分点的协议约定而致。非原告诉称二被告见印象红酒馆生意较好而停止。原、被告同意终止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违约且其搬走大部分入股设备、尚欠房租、双方未结算帐的情形下,合伙终止的财产、债务等不确定。原告在此基础上诉请被告返还3万元股金的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汪某签订的印象红酒馆入股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