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后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份进行见面,被告向我索要彩礼8800元,下贴钱x元,同年4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没几天被告以上班为由,就离家出走,我到处找不到被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直到6月8日晚上被告才回来,我问她去哪,她也老是不吭,6月9日下午被告又离家出走,同年10月份我听说被告回了娘家,我和我父母到她娘家去叫她回来,被告伙同其父母三人打我,之后,我多次托媒人去和解,被告执意不回来,且又不同意退彩礼,无奈,我只好求助于法律,望查明事实,判准被告退还我彩礼款x元及金首饰一套,价值2900元。
被告辩称,我收到的彩礼是x元,该彩礼已用作买摩托车、床上用品及衣服了,剩下的钱我带到原告家了,我没有花,我不同意退还。金首饰我走时放在原告家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16日卫辉市瑞雪黄某珠宝品城一分店首饰发票二张,金额2900元;2、证人董××出庭证言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及第2份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依据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买金项链、吊坠、戒指各一个,价值2900元。同年4月13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鞋封钱660元、开门封300元、压柜钱11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借订立婚约收受原告钱财,违反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彩礼款,彩礼款数额以本院查证的x元。酌定返还,即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鞋封钱、开门封钱、压柜钱及金首饰,本院认为该款项属赠予性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董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2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