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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家住(略)。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支军、代理检察员郭某甲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大阳125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乌店路行至3KM+600M处时,与相向而来由高勇驾驶的无牌劲隆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勇及郭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大阳125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乌店路行至3KM+600M处与相向行驶由高勇驾驶的无牌劲隆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勇、郭某甲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郭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高勇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高勇的伤残鉴定,高勇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符合重伤,属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兑现。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笔录,供认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高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勇及本人受伤。2、证人李某、郭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车记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位置、状况及摩托车的损伤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高勇无责任;法医鉴定书,证明高勇损伤属重伤。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兑现笔录,证明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能谅解被告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能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应认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某甲强

审判员马志承

审判员曹明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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