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项目经理。
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因义务人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2011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仲裁委员会认为,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付清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对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工程余额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协助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应当由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赔偿周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第2款请求和补充请求,因周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产生一审判决,并已引起抗诉程序,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遂作出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偿付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二、对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的第2项仲裁请求和补充仲裁请求依法不予受理。
申请人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称,一、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只欠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不是x元,该公司在周某损害赔偿案中无过错,已协助湘潭县人民法院支付应由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x元,仲裁中应当冲减;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引用《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却引而不用。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的月息高达10%,是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24倍,被裁决确认有效。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1月21日,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以工程总造价大包干形式承包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易俗河镇X路办公楼的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99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略)元。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概不负责。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07年3月29日,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略)元,并约定了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按原合同处理。同日,双方又签订工程付款协议,确认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x元,尚欠工程款(略)元,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承诺按期分批在2008年春节前除质保金外余款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伤事故赔偿案,若法院要求恩尔保险箱代扣判决赔偿款,安华装饰公司须无条件同意,在同期付款中扣除该款给法院,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付款时须先通知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2007年11月30日,双方对帐后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含质保金x元),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承诺按期分批于2008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否则按月息10%支付利息。2010年1月,双方又进行一次对帐,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尚欠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对仲裁双方争议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确未查清,属主要事实不清;对仲裁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合法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代理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