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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4月2鋈海搴酰谐现当衽。献菝兄鲜蜃囌l河村X组(户籍所在地(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22时许,酒后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贾某×发生口角,后持切面刀将贾某×的脖子砍伤。经鉴定,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了贾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范某、贾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撤案申请书;伤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切面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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