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负责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旭亮,上海共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怡鸣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鲁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被告因需购买车辆而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至2010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款2,889.47元。担保方式为被告以其所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清偿本息。截至2008年9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到期本金30,103.60元及利、罚息8,627.25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截至2008年9月8日止的到期借款本金30,103.60元;判令被告归还截至2008年9月8日止的未到期借款本金65,297.62元;判令被告偿付截至2008年9月8日止的到期借款利息6,312.62元、逾期罚息2,314.63元;判令被告偿付自2008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到期借款本息36,416.22元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判令被告偿付自2008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未到期借款本金65,297.62元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间《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2、2005年7月22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公证书》一份;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
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
5、原告制作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
6、原告制作的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
7、2007年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2004年11月4日《银企合作协议》一份。
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所签《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某,而被告刘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9月8日止的到期借款本金30,103.60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9月8日止的未到期借款本金65,297.62元;
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9月8日止的到期借款利息6312.62元、逾期罚息2314.63元;
四、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08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到期借款本息x.22元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
五、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08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未到期借款本金65,297.62元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六、如被告刘某届时不能履行上述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刘某协议,将抵押物即被告刘某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0.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李轶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