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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吴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12月31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贺某、吴某的刑事责任。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吴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两人均吸食毒品。2011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请求被告人吴某为其代购一百余粒毒品麻古,将货带到祁东县X镇。尔后,被告人吴某在东安县X镇从“西安仉(主体不清)”手中花6500元购买180余粒毒品麻古。被告人吴某将所购毒品麻古(用蓝色塑料密封袋装)再装进一黄色芙蓉王烟盒中,租乘一辆面包车将毒品麻古送到蒋家桥天河加油站曾某某家。在曾某某家一楼客厅楼梯处,被告人吴某将装有180余粒毒品麻古的黄色芙蓉王烟盒交给了被告人贺某。被告人贺某将买来的毒品麻古倒出小部分在曾某某家卧室的桌子上,请在场的被告人吴某及曾某某、周某、林某一起吸食。祁东县公安局蒋家桥派出所民警到场抓获上述人员,并缴获红色药丸状物品162粒。经检验,被缴获物品净重15.7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即麻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吴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5日晚在曾某某家和被告人贺某、吴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所吸食的毒品麻古是被告人贺某从邵阳人手中买的。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5日晚在自家和被告人贺某、吴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

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要他出车,后来,在祁东县蒋家桥一加油站和被告人吴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

5、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附照片),证明侦查人员缴获红色药丸状物品162粒。

6、收据,证明被缴获物品净重15.7克

7、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缴获物品净重15.7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即麻古)。

8、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周某、林某分别从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贺某、吴某;被告人贺某、吴某分别从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对方。

9、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贺某、吴某相互联系代购毒品麻古的时间和时长。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吴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吴某的到案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吴某的出生年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某、吴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贺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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