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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甲、李某乙、远祥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华,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远祥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甲、李某乙、远祥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胡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祥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3时许,黄某亮驾驶被告胡某甲所有的河南x变型运输车沿龙湖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王村西处,超越李某驾驶的河南x变型运输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5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六中队认定黄某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0年5月10日,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六中队委托对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认定为x元,且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被告远祥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南京路营销服务部分别作为河南x变型运输车的挂靠公司和投保公司理应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费、抢险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河南x变形运输车的登记车主系远祥公司,实际车主是胡某甲,黄某亮系我的雇佣司机。对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7、8月份,被告李某乙将河南x变形运输车卖给胡某甲,该车的保险是以李某乙名义投的保险,该车挂靠在远祥公司进行营运,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祥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对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及相关施救费用承担责任,对车辆因事故修理后价值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03时44分,黄某亮驾驶河南x变形运输车沿龙湖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王村西处时,超越李某驾驶的河南x变形运输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黄某亮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黄某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李某、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0年5月10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六中队委托,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x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刘某某支付车损评估费11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抢险施救费1100元,并提供了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出具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价值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郑宏价司鉴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意见: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值为x元。刘某某支付评估费1500元。

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均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另查明,1、被告远祥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系河南x变形运输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乙将车卖给被告胡某甲后,胡某甲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远祥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名下经营。

2.黄某亮系胡某甲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3、2009年2月22日,被告李某乙为河南x变形运输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黄某亮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的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所有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该车所有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作为雇主的胡某甲依法应当以其雇员黄某亮的过错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远祥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胡某甲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车损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为x元,评估费为1140元,抢险施救费11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x元,评估费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河南x变形运输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x元(x元-2000元),应当由胡某甲承担。远祥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作为河南x变形运输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被告胡某甲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远祥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远祥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被告胡某甲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7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3元,被告胡某甲负担1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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