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许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受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X、1901弄业主大会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季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人民币3420.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进户后发现房屋渗水,向原告报修,原告虽上门查看,但未能予以修复,且工作人员均口头答应予以赔偿,但至今未能解决上述问题也未予赔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2、X号文件。3、维修基金缴款凭证。4、挂号信凭证。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2年1月1日原告受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与上海市X路X、1901弄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仍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5.76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户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元,(其中管理费人民币7元、保安费人民币6元、保洁费6元),设备运行费人民币0.27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自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底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人民币3420.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X、1901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尽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渗水问题,被告可通过正常的报修途径予以解决。对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口头承诺予以赔偿,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赔偿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本院在审理其他类似案件时注意到,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如何加强与各业主的沟通、改善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和其他类似案件的平衡,为此,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每月每户人民币19元,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27元计算,建筑面积以115.76平方米计);
二、对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