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菅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3月,时任许昌市第二水厂银行出纳会计的杨某平(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采用虚开发票在第二水厂账目中报销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x元。
2、2001年5、6月份,时任许昌市第二水厂银行出纳会计的杨某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采用虚开发票在第二水厂账目中报销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平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证言、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货运发票、付款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证明、退伍军人分配工作通知书、安置表、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杨某平立案表、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兄杨某平让其开虚假票据冲账贪污公款,仍为杨某平提供虚假发票,使杨某平利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