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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某x的弟弟王某x系前后邻居关系。2004年7月20日下午,因相邻房屋排水问题,何某与王某x两家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当晚7时许,闻讯赶到现场的王某x等人与何某家再次发生争执,何某持砖头将王某x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该案一直未得到处理。2006年1月25日22时许,公安干警王某x、邓x到何某家对何某传唤时,何某持铁煤锥抗拒并对王某x额头砸打一下,致传唤被迫终止。经法医鉴定,王某x额头右侧血肿,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1年7月30日,何某在打工工地被抓获归案,后经调解,何某赔偿王某x经济损失x元,赔偿王某x经济损失x元,王某x、王某x对何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何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王某x的陈述,证人方某、金某、王某x、严某、邓某证言,抓获经过,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帮教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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