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徐某某,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犯开始赌场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罗某丁、罗某戊、罗某戊、罗某己、莫某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罗某丁、罗某戊、罗某戊、罗某己、莫某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戊、钟某、莫某庚在益阳市X区朝阳办事处江家坪菜市场开设以扑克牌“顿八”为赌博方式的赌场。2011年7月,被告人罗某戊、罗某己、周某(另案处理)先后成为赌场股东,2011年9月,被告人罗某丁加入赌场成为股东。从2011年4月至12月7日,被告人罗某戊、钟某等7股东先后组织赌客在江家坪菜市场、电机厂后山等多地进行赌博,从中抽水2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罗某戊非法获利3万元、罗某戊非法获利3万元、莫某庚非法获利3万元、钟某非法获利2.8万元、罗某己非法获利2.8万元、周某非法获利2.8万元、罗某丁非法获利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丁、莫某庚、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戊、罗某戊、罗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戊、罗某戊、莫某庚、钟某、罗某己及同案人周某的非法获利均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罗某丁、罗某戊、罗某戊、罗某己、莫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刘某辛、刘某壬、莫某癸、贾某某、赵某某、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被告人罗某丁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六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罗某丁、罗某戊、罗某戊、罗某己、莫某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戊、罗某戊、罗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公安机关已全某追缴被告人钟某、罗某戊、罗某戊、罗某己、莫某庚的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戊、罗某戊、罗某己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丁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某原已羁押18日,其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人罗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人莫某庚原已羁押14日,其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罗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