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镇平县规划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中队长期间,在对镇平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禁止建房规划区域内的违规违法建房的查处工作中履职不到位,致其分管的辖区内出现违法建房达54户,违法建筑占地面积达x.03平方米,严重影响了该区X镇改建、扩建工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违法建房登记表、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法违规建房的查处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了该区X镇改建、扩建工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镇平县规划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中队长期间,在对镇平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禁止建房规划区域内的违规违法建房的查处工作中履职不到位,致其分管的辖区内出现违法建房达54户,违法建筑占地面积达x.03平方米,严重影响了该区X镇改建、扩建工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对其分管的辖区内违法建房的查处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所造成54家违法建房,违法建筑面积达x.03平方米严重后果的事实,与县规划局“2010年4月份至2011年4月份县X区违法建房登记表记载的54户违法建房内容及证人龚某、裴某、王某、张××等证言相一致,且有对违法建房户54户进行处罚的决定、立案审批表、物证照片、任职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法违规建房的查处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了该区X镇改建、扩建工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全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