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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24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12时许,镇X村民袁某×与邻居袁某×因水路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家人厮打。在厮打中,袁某×儿子袁某某持锄将袁某×大哥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2时许,镇X村民袁某×与邻居袁某×因水路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家人厮打。在厮打中,袁某×儿子袁某某持锄将袁某×大哥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陈述的被被告人袁某某致伤的时间、地某、经过、致伤的部位等情节的事实,证人袁某×、袁某×、袁某×、袁某×、吴××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袁某×致伤的时间、地某、经过、致伤的部位等情节的事实,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且有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对其犯罪事实未作供述,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魏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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