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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马某等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邮政局。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综合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洛阳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室。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刘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吕某,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系马某独子,马某生前居住在洛阳市X区X街X号老宅,2003年7月17日马某亡故,其子马某在整理马某遗物时发现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马某壹张1500元存款单,另外利息”,并加盖了河南洛阳“x-18”号邮戳。后马某要求洛阳市邮政局支付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995年2月10日,马某将1500元存款单交与洛阳市邮政局老城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刘某,刘某向马某出具欠条。1995年2月23日,刘某将马某的1500元存款单进行了转存,存期一年。又查明,马某的户籍证明上登记为文盲或半文盲,马某为诉讼支出交通费1055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将1500元的存款单交与被告洛阳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刘某,被告刘某向马某出具欠条,被告刘某将马某的该存款单进行了转存,马某与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应当向存款人马某支付存款及利息,但未支付,现马某已经亡故,原告马某系马某的独子,有权向被告洛阳市邮政局主张权利,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支付该1500元及利息(自199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系由于被告洛阳市邮政局违约给原告马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应当赔偿,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支付交通费1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是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工作人员,其向马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洛阳市邮政局主张该笔存款已经支付给马某,且存单已经收回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存款单交付给了马某,且马某的户籍登记为文盲或者半文盲,足以认定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未向马某支付存款,故该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存款1500元及利息(自199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交通费1055元;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邮政局负担(原告马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邮政局转付原告马某)。

洛阳市邮政局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以户口本认定马某系马某独子,并且是本案纠纷存单的唯一继承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规律,属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马某必须依法向当地公某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上诉人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本案中马某一直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权利证明手续,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向马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错误。刘某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其向马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且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错误行为。上诉人从未以这样的方式向客户出具过欠条,而且也根本不允许有这样的欠条出现。因此,认定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存款单交付马某,且马某的户口登记为文盲或半文盲,足以认定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未向马某支付存款”,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规律。首先,上诉人提交证据已经证明马某的存款单已经转存,并且支付完毕。依据日常生活规律,马某母亲常年单独生活,书写自已的名字是基本生活需要,不能因为马某的户口登记为文盲或半文盲,就草率认定不是马某本人支取存款或马某委托的其他人支取。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凭单支付,没有那一条法律规定存款只能向存款单登记的本人支付,而不能委托他人支取。其次,刘某没有将存款单交付马某,严重不符合客观规律。早在1995年,1500元对一名老太太就是一笔巨款,如果刘某没有将存款单交付马某私自占为已有,那么为什么十几年来从未见老太太向刘某或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而且,退一步讲,刘某没有将存款单交付马某难道也能认定是职务行为吗四、本欠条的诉讼时效为2年,马某早已丧失胜诉权。该欠条的出具时间是1995年2月10日,马某母亲去世的时间是2003年7月17日。马某母亲作为欠条的债权人至去世时止仍没有提起诉讼,其胜诉权已经丧失,马某作为“继承人”不可能因继承而取得已经丧失的权利。自其母亲去世至今也已经8年有余,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推理混乱,严重不符合客观规律事实,该判决标的虽小,但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故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马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马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因为答辩人是马某唯一儿子,马某在老伴去世后从未再嫁,有兰州市公某局、兰州铁路局兰州客运段出具的证明和户口本佐证,充分说明答辩人是马某的财产唯一合法继承人,是适格的原告。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告刘某向马某出具的欠条行为系个人行为,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错误行为”,既然上诉人认可被告刘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显然刘某给马某出具欠条并盖有“x-18”号邮戳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三、答辩人认为母亲马某的1500元存款至今存于上诉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内,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1500元存款及利息和由此带来的损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四、刘某将马某1500元存单于1995年2月23日转存于上诉人的储蓄银行内,存款为定期一年,自1995年2月23日至1996年2月23日止,本金为1500元,利息为164.70元,这充分证明马某的1500元存于上诉人储蓄银行的事实。刘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转存的存款单交付马某,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存款到期后是马某领取的。且马某是文盲,也不可能在取款单上签字,上诉人未向马某支付存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向马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定正确。首先,答辩人向马某出具欠条是为了完成协储任务,完成协储任务是协储人员的正常工作内容。其次,从出具欠条的目的上来分析,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当然是履行职务行为。再次,出具欠条是履行正常手续行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将该笔存款支付给马某错误。1、取款凭证上有马某本人的签字,就应当认定取款人是马某,这样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虽然户口本显示马某是文盲或半文盲,但证明不了马某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更证明不了取款人不是马某。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不认识其它的字,但是会写自己的名字。2、从取款的程序和要求来看,取款时需对取款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和确认,无论是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还是凭密码取款,只有马某或者其授权的人具备取款的条件。上诉人向马某或其授权的人支付存款,都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储蓄合同已履行完毕,应当驳回一审原告要求重复支付存款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马某在一审时提交了户口本,以及其户籍所在地公某机关和其所在单位兰州铁路局兰州客运段加盖公某的证明,证明了马某是马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因此马某是一审适格的原告。关于刘某出具欠条行为是否是系职务行为问题,因刘某系洛阳市邮政局职工,其出具的欠条也非个人债务,而且该笔款项刘某以马某名义实际存入了邮政储蓄银行,因此,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洛阳市邮政局是否向马某支付过该笔存款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已将存单交给马某。其次,洛阳市邮政局一审时提交了分户帐、利息清单等来予以证明其已向马某支付过该笔存款,但其提交分户帐和利息清单上户名均显示一个“马”字,而非“马某”,存在瑕疵。而且洛阳市邮政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支付过马某该1500元及利息。故洛阳市邮政局认为其已向马某支付过该笔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能简单地以欠条出具时间来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因为马某作为储户马某的继承人,其认为欠条所载明的该笔存款一直存于银行,当洛阳市邮政局拒绝马某取款请求时,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马某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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