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身份证号码:x。
原告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王某、严某、鲍某、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何桂林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王某、严某、鲍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从2007年开始,五被告人以某某娱乐城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酒类商品,至2009年止,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4440元未付,并由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物收条,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给付货款,虽经多次催促,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44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被告李某乙、王某、严某、鲍某、严某未予答辩(未到庭)。
原告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清单(31张),拟证实原告从2007年8月开始向被告提供酒水,截止2008年10月,被告共计下欠原告酒水款44440元;证据二、2009永冷民初字第XXX号庭审笔录,拟证实被告李某乙是某某大酒店娱乐城法人代表,从2005年起接收该娱乐城,并且从原告处购进酒水的事实;证据三、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拟证实被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所有的货物全部送往被告处,并且由被告的员工接收,但至今为止,货款分文未付;证据四、某某娱乐城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某某娱乐城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乙、王某、严某、鲍某、严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法庭调查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从2007年开始,原告向某某娱乐城供应酒类商品,至2009年止,某某娱乐城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4440元未付,并由上述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货物收条,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酿成纠纷。
另查明,某某娱乐城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严某、鲍某、严某分别是某某娱乐城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以某某娱乐城名义的承包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娱乐城供应酒类商品,下欠货款44440元,被告李某乙作为某某娱乐城的个体工商业主,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严某、鲍某、严某分别是某某娱乐城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以某某娱乐城名义的承包经营者,与原告没有发生购货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成向阳
审判员冯玉珍
人民陪审员何桂林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