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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唐某诉被告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唐某诉被告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八十年代自建房屋一栋二层,一九九一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冷字第XXXX号,由于原告唐某一直在零陵区交通局工作,原告唐某一九九一年随迁到了交通局,两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代管并使用。现由于两原告年事已高,欲回家自营管理该房屋,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要求,担被告无理拒绝。后提出对该房由被告与其胞弟进行分割,被告也不理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方的房屋予以归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答辩称:1、该房屋的所有权绝大部分是属于被告;2、本案应属于分家析产纠纷,而不是返还原物纠纷,是原告起诉立案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冷水滩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冷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房屋是原告唐某所有,建筑面积为225.36平方米,该房屋的建立时间是80年代,当时价值36000元,位置是下河线张家组;证据二、照片,证实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开了个超市,叫红又红。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修建房屋的时候被告已经成年,且付出了很大的力气,房屋的四个门面及厨房、装修及楼板的安装等等都是被告掏钱完成的,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门面是被告花钱修建的,原告说被告占用他们的房屋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修建房屋的时候唐某已经成年;证据二、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1、本案争执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2、主体房屋修好后,楼板及装修、门面增加都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三、还款协议,证实门面装修是属于唐某的个人财产;证据四、照片,证实房屋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对该房屋出过一分钱,装修都是原告方请装修师傅弄的,装修师傅的工资也是原告开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客观真实,主体房是原告夫妻出资修建的,门面则是原告的三儿女共同修建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子,1984年12月,原告夫妇及其成年子女在冷水滩区X组共同自建房屋一栋,面积为225.36平方米,原告当时已成年,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加了劳动,房屋建成后,欠下的债务,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也用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家人共同偿还了家庭建房的债务,一九九一年原告唐某办理了房产证,并登记在原告唐某个人名下,原告唐某也于一九九一年随夫迁出到零陵区交通局生活,被告唐某在成家后一直生活在该房中,对房屋作了装修,并搭建了四个门面(约80平方米),现原、被告双方为财产分割发生矛盾,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房屋,系原告家庭自建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劳动,并以收入参与偿还了建房的债务,故该房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成家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还进行了装修扩建,故被告作为参与建房的家庭成员,亨有该房部分所有权,是该房的共有所有权人,在该共有的房屋未析产前,被告有权使用该房屋,该房产权虽登记在原告唐某的个人名下,但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认为被告居住使用该房系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返还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另行析产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向阳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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