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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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吴熙刚(已判刑)二人在洪江市X镇X路口处,以租乘车辆到托口电站为由,将进行两轮摩托车出租的谢某某连人带车骗至洪江市X镇托口电站大坝方向公路边。二人乘此地偏僻无人之机,采取电击器击打、刀砍、捆绑等方式,将谢某某一辆两轮男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台金鹏手机和人民币四十元抢走,并将谢某某捆绑丢弃在托口镇托口电站大坝方向公路坎下后逃离现场。第二天,被抢摩托车由被告人罗某甲以1800元钱卖给了其堂兄罗某己,被告人罗某甲得赃款800元,已挥霍一空。案发后,被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0元,被抢手机430元,被害人谢某某颅顶骨骨折和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在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如实供述了以上抢劫犯罪。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熙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杨某乙、龙某丙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罗某甲与吴熙刚(已判刑)因手中缺钱,经过密谋,意欲抢劫出租车,因无人会驾驶,决定抢劫摩托车搞点钱用,为此被告人罗某甲从朋友处借了1个电击器,两人另准备了汽油、电筒、刀、绳索等作案工具。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与吴熙刚来到洪江市X镇一朋友张某某家,并在张某某母亲的厨房拿了1把不锈钢水果刀。2009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吴熙刚二人在洪江市X镇X路口处,以租乘车辆为由,将两轮摩托车出租司机谢某某骗至洪江市X镇托口电站大坝方向公路边。乘该地偏僻无人之机,吴熙刚借口打电话先要谢某某停车,并用水果刀抵住谢某某的脖子,威胁其不要乱动。然后被告人罗某甲拿出电击器对谢某某多次进行电击,在谢某某反抗时又用刀将谢某某砍伤,接着二人将谢某某推倒在地,用膝盖顶住谢某某的腰部,并用绳子将谢某某的双手和双脚捆住,在用布将谢某某的嘴塞住后,又将谢某某推到公路边的草丛中。两人随即骑着被害人谢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因担心谢某某报警,两人又返回现场,将谢某某的手机和40元现金抢走,见谢某某已挣脱绳子,吴熙刚便上前将谢某某砸了一电筒,二人又将谢某某挣脱的绳子捆好,用布再次将谢某某的嘴塞住,最后骑着抢来的摩托车连夜逃往贵州省天柱县X镇X村。第二天,被告人罗某甲和吴熙刚将抢来的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钱卖给了罗某甲的堂兄罗某己,被告人罗某甲分得赃款800元,该款已挥霍。案发后,被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即颅顶骨骨折和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在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主动如实供述了以上抢劫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2009年3月25日20时许,他在洪江市X镇X路口处等待运客,有两个年轻人(被告人罗某甲与同伙吴熙刚)租他的摩托车去托口电站,当摩托车行驶至托口电站大坝方向公路边时,两位租车的年轻人将车叫停,拿出电击器对他进行多次电击,在他反抗时又用刀将他砍伤,紧接着将他推倒在地,用膝盖顶住他的腰部,再用绳子将他的双手和双脚捆住,然后用布将他的嘴塞住,并将他推到公路边的草丛中,抢走了他的摩托车。当他在草丛中挣脱绳索准备报警时,两个年轻人又返回来到他的身边,抢走了他的手机和钱包,并对他进行了殴打,且再次用绳子将它的手脚捆住,用布将他的嘴塞住,然后将他推到公路边后,骑着抢走的摩托车跑了。在第二次挣脱绳索后,到托口电站保卫科报案等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5日20时许,有一辆坐着3个人的摩托车,经过其工棚前的公路时停下来问路,问路后摩托车朝托口电站大坝方向的公路驶去;他还看见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年轻人挎有黑色的包等事实经过。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5日20时40分许,其在托口电站保卫科值班时,听说有人报案,便走到保卫科门口,发现门口躺着一个人、这个人浑身都是血,到处都是刀伤,问他什么事这个人有气无力地回答,他是摩的司机,被租车的人用刀砍了,并把他新买的新大洲摩托车抢走了。在得知这些情况后,其立即拨打了托口派出所的电话报案的事实经过。

(3)、证人龙某丁的证明:证明在2009年清明节前的一段时间,她和吴熙刚在会同县城火车站租房子住在一起。期间,吴熙刚和她分开了三天,吴熙刚是背着那个黑色双肩包和他的朋友罗某甲一起出去的,三天后的下午,他也是背着那个黑色双肩包回来的。他进门时就说,这次他抢了一辆摩托车,那辆车好漂亮的,还搞伤了一个人。吴熙刚还对她说,他们是从黔城租摩托车去托口的,在那个岔马路上坡的边上,将摩的司机搞翻了,罗某甲骑着摩托车搭着他就跑,他们想想不对,再返回去时,看见司机在用手机打电话,就把司机的手机连同钱包也一起抢了;龙某丁还证明,她和吴熙刚在会同租房住的时候,有一天晚上,她和吴熙刚、罗某甲一起去散步,罗某甲看中并买了1把充电手电筒,吴熙刚付了钱,吴熙刚外出三天回来时,左手手掌好像有伤,当他从黑色双肩挎包中拿出手电筒时,她看到手电筒上有血迹,当时,吴熙刚还将血迹擦干净了的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吴熙刚是在1998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的,以后常有联系,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给吴熙刚打电话,闲谈中他讲想买1辆便宜的摩托车,上班方便些,吴熙刚就讲,“他最近才抢了1台摩托车卖了,你要是早讲,就便宜卖给你”的情况。

(5)、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吴熙刚有一个黑色的双肩包的情况。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吴熙刚和她儿子张某某是朋友,吴熙刚到过他家多次,2009年3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罗某甲和吴熙刚到她家里,第二天清早就出去了,还将她家厨房中的1把不锈钢水果刀拿走了,她问吴熙刚拿刀做什么,他说有用等情况。

(7)、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明罗某甲是他堂弟,2009年3月底,他在罗某甲、吴熙刚手中以1800元钱买了1台摩托车的事实。

3、同案犯吴熙刚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和被告人罗某甲经过密谋,意欲抢劫摩托车搞点钱用,两人准备了手电筒、电击器、刀、绳子等作案工具,于2009年3月25日20时许,在洪江市X镇X路口处,以租乘车辆到托口电站为由,将进行两轮摩托车出租的谢某某连人带车骗至洪江市托口电站大坝方向公路边,采取电击器击打、刀砍、捆绑、殴打等暴力方式,抢劫谢某某1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台金鹏手机和现金40元,随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及经过。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他和同村老乡吴熙刚二人因身上没有什么钱了,吴熙刚提出二人去抢出租车,他提出抢出租车没人会开,经密谋决定去抢摩托车。后二人在湖南省会同县购买了手电筒,他从一朋友处借了1个电击器,并准备了捆绑的布条、汽油、刀等工具。2009年3月25日二人在洪江市X镇X路口处,以租乘车辆为由,将进行两轮摩托车出租的司机谢某某骗至洪江市X镇托口电站大坝方向公路边。乘该地偏僻无人之机,采取电击器击打、刀砍、殴打、捆绑等手段,将谢某某的1辆两轮男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台金鹏手机和人民币40元抢走,并将谢某某捆绑推到公路坎下草丛后逃离现场,第二天将抢来的摩托车以1800元卖给其堂兄罗某己,分得赃款800元的事实及经过。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托口电站进场公路X村X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被被告人罗某甲及吴熙刚使用暴力抢劫财物时,造成其①、头皮裂伤;②、开放性颅(顶)骨骨折;③、右膝关节刀砍伤;④、右髌骨开放性骨折;⑤、右内侧半月板损伤;⑥、右胫骨开放性骨折;⑦、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伴肌腱断裂,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其中颅(顶)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7、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吴熙刚所抢劫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金鹏手机等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8230元。

8、辨认笔录三份:证明经证人唐某某辨认,证实公安机关所编的X号刀具为被告人罗某甲的同案犯吴熙刚从其家中借出的不锈钢水果刀;经被告人罗某甲辨认,证实公安机关所编的X号刀具为其作案时所使用刀具;另经同案犯吴熙刚辨认,证实X号照片系其抢劫被害人谢某某的同伙,即被告人罗某甲。

9、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证明、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害人谢某某所购买的一辆两轮男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被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同伙抢劫并销赃,公安机关在破案后,已将该车依法提取、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10、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和同案犯吴熙刚租车的地方位于洪江市X镇X路口处,抢劫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托口电站进场公路X村X路段。

11、被告人罗某甲的坦白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在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对其进行涉嫌盗窃罪的讯问过程中,主动坦白交代其在湖南省洪江市X镇犯抢劫案,并如实交待了抢劫谢某某摩托车的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1月17日涉嫌盗窃被广东省紫金县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吴熙刚已被判刑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电击器击打、刀砍、捆绑、殴打等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罗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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