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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垂青,上海市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上海金融网,乙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上海金融网”字样印章,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旗下网站金融外包网的日常运营与维护,期限为1年;代理权限为在上海地区代理经营和承办金融外包网的产品和会议活动,具体有经营线上广告、网上交易和行业报告,承办金融家名流之夜、金融服务外包活动评选和中国金融服务外包国际合作大会(以下简称金融外包大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负责网站整体规划及运营方针的制订、线上及线下产品的研发、政府部门有关领导及地方政府合作事宜的洽谈,授权乙方作为金融外包网的网络日常维护及运营单位,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网站线上与线下产品的销售工作;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使用甲方指定域名www.x.com并递交终止原域名www.fbXX.org使用声明、做好网站日常维护与更新、每天20篇行业新闻更新、完成甲方研发产品的宣传材料设计并承担代理合作期间的日常维护与运营成本;合作期间利润分配比例为线上广告收入甲方30%、乙方70%,线下产品(会议、活动)甲方50%、乙方50%。

本案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注册了www.x.com这个域名(非经营性),经被上诉人操作后,上诉人将此域名绑定在上诉人的后台服务器上进行了使用,转载了新闻。

嗣后,上诉人对外与北京海辉高科软件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2009年金融外包大会赞助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入场券、赞助商代表发言、赞助商标识出现等,赞助商将所提供的某金额款项汇至上诉人帐户等。

2009年9月4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到2009年金融外包大会利润分红1万元的收条一张。

2009年9月的12日至15日,2009年金融外包大会召开。

二、2009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一方落款由被上诉人签字并加盖“中国金融服务外包网”字样印章,该协议约定:金融外包网(www.x.com)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自2009年9月17日起终止,其他终止合作注意事项参照先前签署的网络合作代理协议;2009年金融外包大会的应收帐款(即赞助费)共计118,000元,其中文思创新2万元由承办方上诉人负责追款,其余由主办方金融外包网负责追款,所得收入归金融外包网所有,不另作分配;上诉人帐户不再作为金融外包大会收款帐户(文思创新款项除外)。

三、2009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主办的域名www.x.com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审核备案。

现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诉人支付其欠款98,000元;2、上诉人支付其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后,被上诉人将第2项诉请的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0年1月12日。

上诉人反诉要求:1、撤销双方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及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2、被上诉人返还其利润分红1万元。

四、本案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证人叶某(原系上诉人员工)称:其跳槽到上诉人后与被上诉人合作了金融外包大会,被上诉人以俱乐部总经理的身份对上诉人人员进行培训、与上诉人经理开会并作了项目介绍,其至会议结束,被上诉人带人催债时才对被上诉人身份有些怀疑;2009年金融外包大会期间使用的网站域名为www.x.com。

本案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0年1月11日谈话笔录中确认其已全额收到上述2009年9月17日《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的由金融外包网负责追款的98,000元。

五、上诉人旨在证明被上诉人盗用上海金融网名义的证据,所谓上海金融网网页显示的域名为www.x.com。

上诉人旨在证明上海金融网已被他人注册的证据,域名证书记载:域名为xn--x.com(中国上海金融网);注册人为任某某;注册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到期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

上诉人旨在证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的证据,加禾商务物业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7日上午,一名肖某女子与一名陪同男子至上诉人处,随即传出争吵声引人围观,至整层业主无法正常工作;2009年9月21日上午,上述两人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并大肆吵闹,扬言威胁生命安全等,上诉人拨打110,经民警调解后两人离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2009年6月4日《代理协议》虽明确甲方为上海金融网,协议落款也盖有“上海金融网”字样印章,但是,上海金融网仅是一网站域名,并不具有主体资格,所以,该协议系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同理,涉案2009年9月17日《终止合作协议》的签约方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反诉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协议,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系争2009年6月4日《代理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该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合作的主要项目为金融外包大会、活动,并非经营网站,而且,该协议明确合作所用网站的名称为金融外包网,域名为www.x.com,而非上海金融网,故不需上诉人所抗辩的上海金融网注册人的授权。再者,上诉人提供的旨在证明被上诉人盗用上海金融网名义的证据,所谓上海金融网网页显示的域名,与其旨在证明上海金融网已被他人注册的证据,域名证书记载的域名明显不同,而且,在括号内注明中国上海金融网的域名证书明确注册时间是2010年1月,所以,如果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属实,上海金融网中文域名的注册也在系争协议之后,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盗用、欺诈问题。第二,从该协议履行情况看,上诉人已确认使用被上诉人注册的域名www.x.com,该网站非经营性,虽被上诉人备案在后,但无法否认上诉人业已使用的事实。而且,金融外包大会已召开,上诉人在之后的《终止合作协议》中也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收入分配问题,所以,双方合作的主要项目已完成,也有一定的收入。退一步而言,如果域名www.x.com不是上海金融网旗下,由于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因该原因受损,故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审法院不能支持上诉人方撤销该协议的反诉请求。

二、系争2009年9月17日《终止合作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胁迫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先不认定上诉人为此提供的证据,加禾商务物业证明之真实性,但是,即便该证明所述属实,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当天,即在2009年9月17日发生的也仅是争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以给上诉人的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上诉人签订系争《终止合作协议》,所以,原审法院不能支持上诉人方撤销该协议的反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反诉请求撤销系争《代理协议》和《终止合作协议》,原审法院不能支持,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应予恪守。因《代理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所注册的域名上诉人业已使用,上诉人证人叶某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人员进行培训、与上诉人经理开会并作了项目介绍等也可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研发、规划等义务,且协议约定的金融外包大会业已召开,双方合作的主要项目已完成,之后的《终止合作协议》也明确了再分配方案,故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再分配方案之前的1万元分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归被上诉人方所有并负责追款的98,000元应收款已由上诉人收取,故上诉人理应将此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肖某98,000元;二、上诉人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肖某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诉人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3,274.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67.20元、财产保全费1,006.9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约定,2009金融服务外包国际合作大会的应收帐款共计11.8万元,其中2万元由上诉人负责追款,其余由主办方中国金融服务外包网负责追款。上述条款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有追款义务,而非9.8万元追款所得归被上诉人所有,且该9.8万元应收帐款系上诉人单独经营,使用中国金融服务外包网期间产生的收入,依法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9.8万元应收帐款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故而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条款意思表达清楚,不存在任何歧义,9.8万元应收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产生争议而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并在该终止合作协议中就2009金融服务外包国际合作大会的应收帐款11.8万元的追款及分配作了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其中2万元由上诉人负责追款,其余9.8万元由被上诉人负责追款,所得收入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另作分配。现上诉人称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仅是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追款义务的分配,而非9.8万元追款所得归被上诉人所有,对此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且该协议条款明确约定该9.8万元不另作分配。故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9.8万元款项实际已由上诉人收取,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将此款支付被上诉人,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2元,由上诉人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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