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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范某丫,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确实生过一场大气,我们的矛盾是因原告之母亲重男轻女引起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分居也不足三年,不应判决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若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单位的股金、住房补贴、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平均分割,家庭的共同财产为住于寺坡二街坊X号楼X室的住房一套,被告应分1/3。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范某丫。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而于2007年分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7000元、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股金收入x.8元、住房补贴款x.8元(在原告处);原告住房公积金为x.97元、被告住房公积金为3363.88元。

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于寺坡二街坊X号楼X室,该房屋户主为原告父亲范某业,后病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本院依被告申请所调取的舞阳钢铁公司九九山分公司房产开发科证明2份、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新线退股明细表1份、舞钢市中医院证明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范某丫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在按照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合理予以分割:其中新大洲牌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x.57元(其中股金收入x.8元、住房补贴款x.8元、住房公积金x.77元),应分出一半即x.78元给被告,被告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x.88元(其中存款7000元,住房公积金3363.88元),也应分出一半即5181.94元给原告,双方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85元;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范某丫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范某丫年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900元,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900元,2010年度抚养费105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

三、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x.85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新大洲牌摩托车1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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