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高某文化,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凌晨,在广饶县X镇X村聂某乙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广饶县X镇X村聂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用砍刀将聂某乙砍伤后,又将赶来的石村X村民聂某甲砍伤。经鉴定,聂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聂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甲、聂某乙陈述、证人庞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