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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诉平顶山市占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占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占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成电气安装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被告占成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2011年5、6月份,我在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发现被告的两个资质信息栏中有我的姓名和个人信息,我很生气,便与被告联系要求删除,但被告至今没有删除。我认为被告在没有征得我的同意且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为了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将我的身份证及个人资料上报到河南省建设厅骗取资质资格,导致我的姓名和个人信息予以公示,侵犯了我的姓名权和隐私权,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防止被告盗某我的姓名和个人信息导致不良后果发生,并惩治被告的不法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我的姓名及个人信息,在网上公开道歉,赔偿我精神损失80000元,承担由此给我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占成电气安装公司辩称,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是我公司聘用的副总经理,是企业负责人。当时正值企业资质申报期间,原告作为我公司企业负责人,我公司征得原告同意后向省建设厅申报企业资质,故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和隐私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占成电气安装公司聘任原告单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向河南省建设厅申报企业资质,上报企业资质信息。在上报的资质信息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姓名和工程师资质材料,将原告作为公司经理、企业主要负责人,并导致原告的姓名及上述相关信息被公布在网络上。2010年11月16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之后,被告未及时向河南省建设厅申请变更企业资质信息,也未及时删除网络上公布的企业资质信息中包含的原告姓名及相关个人信息,导致原告的姓名及上述相关信息至今仍出现在网络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事厅颁发的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登载的被告资质信息、工程建设网登载的姓名为单某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中国供应商网登载的被告资质信息;被告提供的聘任通知、经办人为原告的被告公司费用报销单、被告公司八月至十月工资表、企业负责人变更为杨某的企业资质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经营活动,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和工程师资质材料,将原告作为公司经理、企业主要负责人,用于申报企业资质,并导致原告的姓名及相关信息被公布。在原告离职以后,被告不及时向河南省建设厅申请更改企业资质信息,亦不及时删除网上公布的企业资质信息中包含的原告的姓名及相关个人信息,仍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及个人材料。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姓名及相关个人信息被公布在网上,且原告在起诉前已多次要求被告删除情况下,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在网上删除原告的姓名及相关个人信息,仍没有完全停止侵权行为,亦拒不向原告赔礼道歉。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影响范围较大,且在原告多次要求删除的情况下仍不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此行为及态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占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并在网络上删除原告单某的姓名及其个人资料的信息。

二、被告平顶山市占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单某赔礼道歉。

三、被告平顶山市占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单某负担225元,被告平顶山市占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马锐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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