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8月至2002年4月,被告人姜某在担任通许县X乡人民政府计生办包村干部分包云庄村X村期间,经手收取计划生育对象户万宝刚、付会萍夫妇二胎社会扶养费1000元;孙建、代庆叶夫妇3000元;云彦军、张顺梅夫妇5500元(其中返村财物入账4000元);王趁义、王桂霞夫妇4000元(其中上交单位财务入账1500元);赵建力、牛志敏夫妇3500元。采取不上交或少上交手段,私自侵占计划生育社会扶养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不上交或少上交手段,侵占计划生育社会扶养费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全部退出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追缴违法所得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