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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郏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打,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夫妻关系难以维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夫妻关系不好不事实。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是鬼迷心窍,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肯定会回心转意,请求法院不判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1989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1990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又名李某)。两个孩子均靠打工维持生活。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3月共建楼房一套。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父亲出庭证明被告经常赌博输钱、打原告,被告否认。冢头镇X村支部书记出庭证明被告无吃喝嫖赌的恶习,且不常生气,原被告之子出庭证明原被告感情挺好,不常生气,原告否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原被告之子的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三年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20年并生有一子一女,子女均能独立生活。虽然原告之父出庭证明被告经常赌博输钱、打原告,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又否认,无法认定。而原被告村支部书记及原被告之子相互印证原被告不常生气,且2009年原被告还共建楼房一套,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夫妻关系是能维持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石政军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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